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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民申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殿峰与田保仲、贾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殿峰,田保仲,贾平,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市民申字第24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殿峰。委托代理人张洪庆,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艺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保仲,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县白落堡村南。法定代表人张凤云,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赵殿峰因与被申请人田保仲、贾平、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邯市民二终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殿峰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庭审笔录存在伪造、记录不实。一审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田保仲申请与其有亲戚关系的证人田某出庭,该证人称原是为申请人干活的司机,后因琐事无法再与申请人共事而辞职许久,想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贾平共有涉事车辆一事,申请人当庭质证意见为“该证人对赵殿峰有成见,对其证人证言有异议”。庭后申请人对开庭笔录逐页签字核实确认,可申请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一审庭审笔录申请人质证意见为“该证人对赵殿峰有成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申请人一审中一再陈述与贾平不存在合伙关系,田保仲没有受雇于申请人的事实,该记录完全与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相左,且该笔录上没有申请人的签字。二审法院依据该伪造、不实笔录认定案件主要事实,最终让申请人承担了莫须有的责任。二、申请人对冀D×××××号货车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也没有与任何人合伙共有该车辆,车辆的任何工伤事故均与申请人无关。二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单单依据不实记录认定申请人承认合伙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予以再审。田保仲辩称,申请人赵殿峰与被申请人贾平共同经营冀D×××××号货车是事实,被申请人田保仲是受雇于赵殿峰、贾平的专职司机,为他们二人所有的冀D×××××号货车跑运输。在出事故前,田保仲的工资有时是赵殿峰给开,有时是贾平给开。在田保仲出事故后,需要医疗费,赵殿峰还给田保仲发短信说给田保仲打钱付医疗费,田保仲的手机里至今还存有赵殿峰发的短信。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赵殿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赵殿峰称一审庭审笔录存在伪造的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赵殿峰未参加庭审,第一次庭审笔录中对于赵殿峰的委托代理人许艺伟对证人田某当庭证言的质证意见的相关记录未有涂改痕迹,且有田保仲逐页签字按手印,其余参与庭审的委托代理人均在最后一页签字确认,赵殿峰的委托代理人只在庭审笔录最后一页签字不能证明庭审笔录是伪造的,故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殿峰与贾平是否共有冀D×××××号货车,即赵殿峰与贾平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有田保仲诉称其受雇于赵殿峰、贾平,赵殿峰、贾平给其开工资;证人田某出庭证明“我是给赵殿峰开车的,赵殿峰有好几部车。田保仲开的那辆冀D×××××那辆车是贾平和赵殿峰共同所有的。”“一个月干20天,一天150元,每月大约3000元工资,工资都是车主赵殿峰给我。”“贾平和赵殿峰都跟我亲口说过。田保仲出事开的那辆冀D×××××是贾平和赵殿峰合伙的,共同所有”;以及另一合伙人贾平在一、二审均认可其与赵殿峰是合伙关系,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赵殿峰与贾平共同所有冀D×××××号货车的事实,故一、二审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赵殿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法定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殿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俊英审判员  左建阔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雅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