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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宜昌宜强建材公司与刘会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宜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刘会金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1609号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宜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宜强建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钟家畈村*组。法定代表人徐杰,宜昌宜强建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会金,男,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水府庙村。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昌宜强建材公司与被告刘会金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昌宜强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刘毅、被告刘会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昌宜强建材公司诉称,原、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经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夷劳仲裁字第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被告系自然人施兵所请,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会金辩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机修工作,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按月支付报酬,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被告刘会金受施兵的邀请,到原告宜昌宜强建材公司车间机修工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刘会金每月在原告宜昌宜强建材公司财务领取工资3600元(含加班费)。2013年9月6日,被告刘会金在工作期间受伤,而后施兵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医药费由原告宜昌宜强建材公司负担。被告刘会金受伤后,其工资发放至2014年5月。2014年8月27日,刘会金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宜昌宜强建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3日,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夷劳仲裁字第8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6日,原告宜昌宜强建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刘会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查明,原告宜昌宜强建材公司未为被告刘会金缴纳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夷劳仲裁字第83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确立主要参考三个标准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刘会金受施兵邀请在原告宜昌宜强建材公司车间从事机修工,遵守其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其劳动管理,工资由被告刘会金在原告宜昌宜强建材公司财务领取,且被告刘会金所提供的劳动系原告宜昌宜强建材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虽然被告刘会金与原告宜昌宜强建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宜昌宜强建材公司诉称,其与施兵之间系承包关系并在庭审中出具了承包协议,但该协议系原告宜昌宜强建材公司与施兵签订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无法采信。故原告宜昌宜强建材公司的起诉与查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宜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确认与被告刘会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宜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仁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舒邦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