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少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濮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少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濮某某,男。被告郑某某,女。原告濮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女儿濮XX。2002年原告外出经营工艺品生意,长期在异地生活,夫妻感情淡化,至今双方已分居6年。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濮XX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800元,至女儿成年为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没有任何理由要离婚。而且为了孩子考虑,双方也不应该离婚。女儿目前正在青春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去年原告提出离婚已经影响了女儿,使其学习成绩下降。原告在女儿才3个月的时候就离家去北京做生意,平时对孩子照顾较少,现在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原告有第三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XX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濮XX。女儿出生后不久,原告即到外地从事工艺品生意。从2008年8月起,原告一直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工艺品店工作。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口头裁定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应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导致夫妻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家庭,多与对方交流、沟通,互相谅解,消除矛盾与隔阂,多为家庭及女儿着想,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濮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杨晓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寿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