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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执民字第5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陆素飞、邬光锋与林国芳、徐幼芬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素飞,邬光锋,林国芳,徐幼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舟普执民字第518-4号申请执行人陆素飞。申请执行人邬光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海斌,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林国芳。被执行人徐幼芬。申请执行人陆素飞、邬光锋与被执行人林国芳、徐幼芬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浙江省舟山市阳光公证处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的(2012)浙舟阳证经字第101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4年4月11日作出的(2014)浙舟阳证经字第274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陆素飞、邬光锋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除本院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林国芳、徐幼芬共有的一套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伏虎路富民弄1号301室房屋,申请执行人领取执行款423307元外,查无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其他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舟普执民字第518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鹏飞审 判 员 汤鹏飞审 判 员 江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於昭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