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梁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女,1986年8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起,被告人梁某某先后在中山市石岐区、小榄镇等地实施盗窃犯罪8次,共计人民币444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2月4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中山市石岐区民族路某服装店,趁被害人黎某丽不备之机,盗走三星牌N7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00元)、苹果牌2代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480元)及现金人民币700元。2.2014年2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中山市小榄镇大石街某号,趁该户人家举行婚礼之机,混进住宅一楼被害人林某婵的睡房内,盗走放在床头柜抽屉内的利是封(内有人民币1200元)。3.同年3月23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中山市小榄镇某酒店二楼一新娘房,趁他人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谢某放在手袋内的黑色三星牌NOTE3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00元),盗走被害人杜某雯放在手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及利是封2个(内共有人民币360元)。4.同年5月1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中山市小榄镇近龙巷某号,趁该户人家举行婚礼之机,混进住宅二楼,盗走被害人蒋某珍放在睡房衣柜里手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书桌抽屉,盗走里面的利是封1叠(内共有人民币400元)。5.同年6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中山市石岐区孙文西路某商店内,趁被害人黄某杰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收银台上的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50元)和土豪金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60元)。6.同年8月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中山市石岐区民族路某生活馆,趁被害人罗某韵在店内试穿衣服之机,盗走罗放在店内沙发上手袋里的白色三星牌N710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430元)和黑色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470元)。7.同年8月3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中山市石岐区民生路某精品店,趁被害人苏某婷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店内抽屉的现金人民币400元、金色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40元)。8.同年8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中山市石岐区民族路某服装店,趁被害人陈某怡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收银台上的黑色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90元)、银色苹果PRO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得手后,被告人梁某某逃离现场,将盗得的苹果5手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中山市西区某电讯某卡的档主吴某春(另处理)销赃。2014年8月24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携盗得的银色苹果PRO型笔记本电脑到石岐区民权路某二手市场某卡准备销售时,被被害人陈某怡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回黑色苹果5手机1部和银色苹果PRO型笔记本电脑1台并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怡,其他赃款赃物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黎某丽、林某婵、杜某雯、黄某杰、罗某韵、苏某婷、陈某怡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谢某、蒋某珍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菊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岐江派出所出具的缴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手印鉴定书》、中山市小榄镇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补充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资料、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罗某韵提供的购买手机、平板电脑的单据及保修单、证人吴某春、黄某全、麦某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崔某强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梁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炳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