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阜康市金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严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金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召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初字第771号原告:阜康市金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准噶尔路***号*楼。法定代表人:何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立新,阜康市水磨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天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张安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家召,男,汉族。原告阜康市金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昇公司)与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被告王家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天宇公司在答辩期内于同年5月2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裁定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之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立新、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凯、被告王家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昇公司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由被告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16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6000元及利息40053元(月利率4.875‰,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合计356053元;二、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宇公司辩称:我们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原告是和谁签订的合同,怎么约定的我们也不清楚,我们双方也没有结算过,316000元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天宇公司不清楚。被告天宇公司不知道原告诉称的事情。被告王家召辩称:欠款是事实,我给天宇公司干活没有拿上钱。天宇公司的王铁春让我管理阜康市公务员集资楼5号楼商铺11-17号铺。我受王铁春雇佣,我不是天宇公司职工。我给天宇公司干活,天宇公司未按照工程进度付款,还欠我一部分劳务费及材料款。我向天宇公司的王铁春、易高权要钱,他们避开我,所以没有给原告付款。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购销合同1份、欠条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王家召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王家召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原告货款316000元。经质证,被告天宇公司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不是和天宇公司签订的,天宇公司没有委托被告王家召签订合同,合同上也没有天宇公司的合同章及项目部章子。是被告王家召个人行为,和天宇公司无关。被告王家召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这个工程是天宇公司项目,甲方只跟天宇公司算账,不认我,不和我算账。只有天宇公司跟我结算了,我才能给原告支付货款。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转账支票2张(从阜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出),证实2012年1月17日由被告天宇公司直接支付商混款100000元和50000元。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有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天宇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排除天宇公司工地的其他人购买过原告的混凝土。转账支票没有标明是哪个工地、哪个项目、哪个人。也不能证明被告王家召就是天宇公司的人。这两张转账支票与本案被告王家召签订合同、出具欠条没有关系。与天宇公司没有关联性,反映不出天宇公司欠原告的货款。被告王家召认为,我是用现金付款的,王家召和陈飞是拿支票支付的,这是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收据2份,证实付款时间和钱数与支票对应,同时收据上有支票号,还有铺号。经质证,天宇公司认为收据是由原告自己开具的,天宇公司没有收到,没有见,不认可。原件不用看了,即便是原件也是这个质证意见。王家召认为,是真实的,当着我们的面开的,我的是用现金支付。给王家召和陈飞开的支票。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四、进账单2份,证实原告收到了天宇公司的支票后,货款已经转入原告账户。经质证,被告天宇公司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家召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庭审中,被告天宇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被告天宇公司与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证实天宇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9月16日。合同上有阜康市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阜康市瑶池明珠项目部的章子。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假如这份合同确实签订了,也供应了混凝土,不能否认这个工地上没有用别家的混凝土。被告王家召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5号商铺是天宇公司干的。这份合同上1-19号楼是住宅楼,是王铁春与易高权亲自指挥的,商铺和住宅楼修建相隔了1年多的时间,这份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二、昌吉日报1份,证实没有经天宇公司的授权,任何人不能以天宇公司的名义签订任何经济合同,发生了纠纷,均由个人承担。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被告王家召认为,天宇公司发的公告我们不知道,要是知道有这个公告,这个工程我们就不会干了,天宇公司应该给我们发个书面通知,我们和天宇没有合同,这是天宇公司设的圈套。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被告王家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家召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王家召购买原告的混凝土用于阜康市瑶池明珠5号楼商铺11-17铺工程。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2年11月3日,被告王家召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今欠金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混款共计316375元(叁拾壹万陆仟整),阜康市瑶池明珠5号楼商铺11-17铺。王家召2012年11月3日电话1368993****”。另查明,经原告与王家召结算,尚欠商砼款316375元未付,出具欠条时原告同意被告按316000元付款。现原告以5号商铺为被告天宇公司承建,王家召作为自然人无承建资质,被告王家召代表天宇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且被告天宇公司向原告付过商砼款为由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16000元及利息40053元(月利率4.875‰,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合计356053元;二、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欠条来看,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王家召签订,欠条由被告王家召向原告出具。事后被告天宇公司未对王家召的行为进行追认。原告亦未采取措施,请求被告天宇公司对该笔债务进行确认。现原告以本案所涉工程为被告天宇公司承建、被告天宇公司向其付过商砼款、王家召作为自然人无承建资格等为由,主张与被告天宇公司之间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理由为:被告王家召购买原告混凝土用于天宇公司承建的工程,因无证据显示王家召在购销合同上签字构成表见代理。亦无证据显示王家召在购销合同上签字受被告天宇公司的委托。故,被告王家召在购销合同上签字不能认定为代表天宇公司与原告缔结合同。对于王家召本人有无承建工程资质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天宇公司是否向本案所涉工程付过款,以及付款行为能否认定为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转账支票来看,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瑶池明珠项目部确系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付款两笔共计150000元,因收据为原告自己书写,无法查清150000元为本案所涉工程付款。故,不能认定该150000元为本案所涉工程付款。即便为本案所涉工程付款,因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王家召签订,欠条由王家召出具,王家召未向本院提交天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无法推断原告与被告天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于被告王家召与天宇公司之间的约定,因王家召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亦不为本案审查范围。即便王家召与天宇公司之间约定商砼款由天宇公司支付,现天宇公司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以天宇公司向其付过款为由主张与被告天宇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王家召认可欠货款数额,只是认为天宇公司未按进度向其付款,还欠其一部分劳务费及材料款,所以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因其说法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家召辩称其受天宇公司委派签订合同、打欠条,因天宇公司不认可,被告王家召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家召辩称其与天宇公司约定商砼款应由天宇公司代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天宇公司、王家召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王家召承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316000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40053元(316000×4.875‰×15个月,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计算有误,根据其主张,计算数额应为23107.5元。其次,被告王家召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本院认为从2013年1月开始计算利息较为合适,即为20027元(316000×4.875‰×13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阜康市金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316000元及利息20027元;二、驳回原告阜康市金昇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1元(原告已预付3320),其它费用100元,合计6741元,均由被告王家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及邮寄费,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凌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人民陪审员 曾广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