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黔东刑终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海,杨某,天柱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黔东刑终字第33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海,男,1994年5月14日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中专文化,农业户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1995年6月7日生,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中专文化,天柱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原学生,农业户口。2013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天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柱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柱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天柱县人民法院审理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海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7日以(2014)黔东刑终字第1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天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天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天刑初字第1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未提出上诉,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本案判决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同班同学龙某某因泼水发生口角。当晚19时许,龙某某、杨某海等人在教室内叫杨某道歉,杨某不肯,杨某海拿板凳砸杨某,杨某即掏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将杨某海杀伤。经鉴定,杨某海左上肢损伤致左正中神经断裂,遗留严重肢体运动功能障碍属重伤。2013年10月28日,经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海符合八级伤残。2013年4月2日至5月2日,杨某海在天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26日至5月10日,杨某海在湖南省怀化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201.36元。2013年10月15日,杨某海向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分别支付治疗费140元和检查费275元。2013年6月27日,杨某海向天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纳鉴定费200元。2013年10月17日,杨某海向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交纳鉴定费600元。2013年4月26日和5月10日,杨某海等分别支付客车票款120元、122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属支付了杨某海在天柱县人民医院的部分医疗费1100元。天柱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支付了杨某海在天柱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审理过程中杨某的父亲杨某军代杨某把自愿付给杨某海的赔偿款14000元交到天柱县人民法院。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作案凶器跳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海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5100元(已付清);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柱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海提出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认定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属防卫过当是错误的;2、判决天柱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明显不当;3、驳回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公;4、一审判决护理费明显过低。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过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上诉人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医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收据、鉴定书、车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二审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海未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杨某海所提第一、二、三点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已作出准确论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再赘述;对于上诉人所提第四点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海住院治疗时间为38天,其间由其父亲杨朝辉护理,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应当据此护理天数据实计算。因杨某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亲杨朝辉的收入状况,因而不能准确界定杨朝辉的误工损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参照第一审受诉法院天柱县法院所在地贵州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该《解释》,“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院庭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时间为2014年,杨朝辉系农业户口,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即2013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211.79元(30850元÷365天=84.52元/天×38天)。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2036.04元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杨某海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杨某海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医疗费10201.36元、护理费321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242元、检查费415元、鉴定费800元,共计应为17150.15元。因上诉人杨某海本人对于案件的发生应承担一半的过错责任,故被上诉人杨某只应承担其中一半的费用,为8575.08元。被上诉人杨某的父亲代杨某赔偿上诉人杨某海15100元,已超过了被上诉人杨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尊重并予确认。同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柱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为上诉人杨某海支付了医疗费,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亦予以尊重并予确认。综上,上诉人杨某海因为本案获得的赔偿金额,已远超其本人应获得的赔偿,其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治安审判员  吴秀恒审判员  肖玉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