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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苍溪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苍溪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72年12月11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代理人,罗军,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67年8月11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又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4年起诉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夫妻分居至今已长达10年之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O年1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O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已成家,1995年9月21日生育一女杨某丙,现已独立生活。2000年3月17日原、被告自愿在原苍溪县烟丰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又外出务工,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3年起诉要求离婚,2004年2月23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独自外出一方务工,随后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长达10年之久,原告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结婚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自愿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又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不和,在原告于2003年起诉离婚,本院于2004年2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仍旧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分居至今已长达10年之久,其夫妻关系确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现再次要求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裂破,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生活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发荣人民陪审员  陶 涛人民陪审员  罗勇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