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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杨艳明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峥,杨艳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峥(曾用名马建国,冒名田方阳),男,1983年10月22日;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个月零二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零二十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艳名(曾用名杨艳明),男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木井乡前西峪村(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9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峥、杨艳名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053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马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二十七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零二十七天。二、被告人杨艳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马峥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马峥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峥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马峥撤回上诉。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0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漆爱君审 判 员  王 健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扈启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