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曹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王振礼与郭士奇、何晓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礼,郭士奇,何晓平,李宝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王振礼。委托代理人贾小建,滦南县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士奇。被告何晓平。被告李宝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振礼与被告郭士奇、何晓平、李宝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礼的委托代理人贾小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士奇、何晓平、李宝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礼诉称,2014年7月28日9时10分许,被告何晓平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曹妃甸工业区矿石码头三期C区货场倒车时观察不周,与原告王振礼停放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何晓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礼无责任。被告何晓平驾驶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被保险人为被告李宝全。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损50865元,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1520元,以上共计57385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士奇未答辩。被告何晓平未答辩。被告李宝全未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冀B×××××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年检合法有效,在没有双方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9时10分许,被告何晓平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曹妃甸工业区矿石码头三期C区货场倒车时观察不周,与原告王振礼停放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何晓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振礼此事故无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指定期限缴纳鉴定费用,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退回该案件评估委托。原告王振礼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0865元,施救费1900元,公估费1520元,合计54285元。冀B×××××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郭士奇,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有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被告何晓平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保险单证实。3.原告王振礼的车辆损失有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证实,鉴定费有相关票据证实。4.施救费有相关票据证实。5.其他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晓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期缴纳重新鉴定费用,致使唐山市曹妃甸区价格认证中心退回该案委托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本院采纳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数额。原告诉请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此事故发生地点为唐山市曹妃甸区工业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为滦县税务局代开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施救费不予支持。考虑其施救费支出的客观性,结合施救地点,本院按照《河北省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对施救费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施救费按1900元计算。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2285元,共计54285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王振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617元,由被告何晓平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董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