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溪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马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生于1973年1月16日,四川省苍溪县人,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苍溪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马某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害人陈某某(女,28岁)认识,得知被害人因无子女想收养一名小孩,便谎称自己有关系,可以通过正规渠道帮助被害人从西藏领养一名小孩,并以此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马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陈某某(女,28岁),得知被害人因无子女想收养一名小孩后,便产生骗取钱款的想法。谎称自己有关系可以通过正规渠道帮助被害人从西藏领养一名小孩,要求被害人一共支付二万元的费用。2013年1月至3月,被告人马某以需要定金、路费、手续费和给小孩买衣服等为由先后四次骗取被害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4000元。骗钱后,被害人多次打电话询问领养小孩的事情,被告人用短信编造自己生病、小孩生病、领养手续不全,回来上不了户等借口予以搪塞,最后将手机号换掉并在外地躲藏。2014年10月30日,被害人报案致案发。同日,被告人马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已退还全部赃款。上述事实,由被害人的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银行汇款凭证,提取的被告人给被害人发送短信记录,户籍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韩某某、蔡某某、宋某文、宋某英、马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1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坦白认罪,积极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艳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