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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中民一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涛,延安机械厂留守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一初字第00006号原告孙涛,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廖景涛,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安机械厂留守处。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北关街。负责人王云玛,该留守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建成,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孙涛诉延安机械厂留守处民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和平、廖景涛,被告负责人王云玛、委托代理人陈建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涛诉称:2001年3月,延安市机械厂时任厂长胡根找到原告,以企业停产造成职工生活困难为由,希望原告能出借部分款项,并承诺1至2个月全部归还。出于对国企的信任,对职工生活镇状况的同情,原告不仅自己给被告借款数百万,同时还联系自己的朋友先后十几次给被告借款,帮企业度过了困难时期。被告一直未予还款,但承诺一定会还款。原告不得已于2013年12月23日前代被告清偿了拖欠原告朋友的所有的本金及利息,被告也出具了《收款收据》。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及朋友款项17690096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17690096元及利息(利息最终按被告实际支付时间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2月23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延安机械厂留守处辩称: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属实,借款及利息从2001年遗留至今事实存在,借款全部用于发放职工工资、交纳养老金及偿还材料款,对于本金及利息17690096元没有意见。15笔账是事实存在的,最后1700多万是连本带息累计形成的,至于原告说他们替我们偿还了1700多万不清楚。企业改制后,因为企业资产一直没有清算,所以无力偿还。我厂多次打报告希望可以得到财政拨款后偿还借款,但是还未得到解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债务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本金的数额、借款时间及利息。第二组:会计账目八页。证明双方借贷往来的过程。第三组:收款收据及其他凭证34页。证明账务形成的过程。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称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欠原告的款项就是2013年12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账务的形成过程与原告的债权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称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但在庭审中,对于该证据所记载的债务形成的过程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客观说明了双方账务的具体形成过程,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17日,被告延安机械厂向第三人借款710000元,约定月利率1%,半年结一次利息。被告于2001年10月17日、2002年4月17日结息两次,每次结利息42600元。被告于2002年4月19日分别出具130000元、580000元收款收据两张。后被告又于2002年10月18日、2003年4月19日结利息两次,每次结利息42600元。2003年4月20日被告出具710000元收款收据。2003年4月19日到2004年10月20日期间未付利息共计127800元,本息合计837800元。2004年10月21日,债权人在837800元的基础上增加2200元现金,合计840000元,并将840000元作为本金从2004年10月21日起开始计息,利率变更为月息1.5%,半年结一次息。840000元从2004年10月21日至2005年4月21日计息75600元,本息合计915600元。后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借款170000元,从2004年11月15日至2005年6月8日计息17850元,本息合计187850元。2004年10月8日被告借款230000元,从2004年10月8日至2005年6月8日双方计息26350元,本息合计256350元。2004年12月24日被告借款160000元,从2004年12月24日至2005年6月8日计息14400元,本息合计174400元。因更换条据,被告于2005年6月7日,将187850元、256350元、174400元三笔款项合计出具618600元收款收据一张,230000元收款收据作废,618600元从2005年6月7日至2005年12月8日计息55674元,本息合计674274元。2005年4月5日被告借款140000元,从2005年4月5日至2005年10月5日计息12600元,本息合计152600元。2005年4月21日被告以915600元为本金计息,从2005年4月21日至2005年10月21日计息82404元,本息合计998004元。2005年3月22日借款190000元,从2005年3月22日至2005年9月22日计息17100元,本息合计207100元。2005年6月24日被告借款434400元,从2005年6月24日至2005年12月24日计息39096元,本息合计473496元。2005年10月30日被告借款80000元,从2005年10月30日至2006年4月30日计息7200元,本息共计87200元。87200元从2006年4月30日至2006年11月30日计息9156元,本息合计96356元。2005年12月7日被告借款362230元,与473496元、674274元三笔款项合计出具1510000元收款收据一张,1510000元从2005年12月7日至2006年6月7日计息135900元,本息合计1645900元。1645900元从2006年6月7日至2006年12月7日计息148131元,本息合计1794031元。2005年10月7日被告借款160000元,与998004元、152600元、207100元四笔款项合计1517704元,出具1517704元收款收据一张,1517704元从2005年10月7日至2006年4月7日计息136593.36元,双方计取整数136593元,本息合计1654297元。1654297元从2005年10月7日至2006年6月7日期间(债务明细表记载时间为从2005年10月7日至2006年4月7日)计息198515.64元,双方计取整数198515元,本息合计1852812元。2006年1月19日被告借款200000元,从2006年1月19日至2006年6月19日双方计取利息18000元,本息合计218000元。218000元自2006年6月19日至2006年12月19日计息19620元,本息合计237620元。2006年3月5日被告借款300000元,自2006年3月5日至2006年9月5日计息27000元,本息合计327000元。327000元自2006年9月5日至2006年12月5日计息14715元,本息合计341715元。2006年5月29日被告借款200000元,自2006年5月29日至2006年11月29日计息18000元,本息合计218000元。2006年9月5日被告借款200000元,自2006年9月5日至2006年12月5日计息9000元,本息合计209000元。2006年12月1日被告借款500000元与209000元、218000元、96356元、1852812元、341715元、237620元、1794031元八笔款项合计出具5249534元收款收据一张,5249534元从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计息472458.06元,双方计取整数472458元,本息合计5721992元。后从2007年6月1日开始,所有借款形成一个收款收据,由持有收款收据的债权人每半年更换一次收据,结一次利息,每次均将利息计入本金计息。至2013年12月23日,前债权人唐琛与原告孙涛至被告处,告知被告已将债权转让给孙涛,被告因无资金偿还借款,同意按照原来的月利率1.5%,半年计算一次利息,最后核算金额为17690096元,向原告孙涛出具17690096元收款收据,并注明借孙涛拆借款,月利率1.5%,半年结息一次。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2日向当时的债权人偿还利息48307.77元,2012年8月27日向当时的债权人偿还利息3150元,后再未偿还本金与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人不能到期偿还债务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庭审中提出双方每隔半年结一次利息,结息后将利息计入本金,最后17690096元为连本带息累计形成。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债权形成过程中,确将利息计入本金重复计息,经计算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对超出法定限度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称本案债权人经过多次更替,是后来的债权人用自己的财产替被告偿还旧账形成的新账,不是利息的重复计算,应以债权人的变动划分时间段,计算每一个债权人的利率是否在法定的利率范围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各债权人之间相互转让债权的具体时间及各债权人持有债权的时间段,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又称其是基于被告企业负责人的要求替被告偿还的借款,双方是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之前债务的形成与原告无关,被告应按照收款收据的数额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债权人名字发生过变更,对企业负责人要原告替被告偿还欠款一事并不知情,也未与孙涛协商由孙涛替被告还款,对于孙涛是否确实偿还过17690096元也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并不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是在被告企业负责人的要求下替被告向前一债权人偿还借款,也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其向前一债权人具体偿还多少借款及偿还方式。此外,被告为正在进行改制的国有企业,企业资产一直没有清算,确无力偿还借款。综合案件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客观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7690096元及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将实际出借金额4038830元作为本金,并以该数额计算利息。对于被告偿还的现金51457.77元利息应在应付利息总额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机械厂留守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拖欠原告孙涛借款本金403883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本金710000元,从200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200元,从200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本金170000元,从200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30000元,从200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本金160000元,从2004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本金140000元,从2005年4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本金190000元,从200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本金434400元,从200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本金80000元,从2005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本金362230元,从2005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本金160000元,从2005年10月7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0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06年3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0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06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0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上述贷款利率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中应扣除已付利息51457.77元。二、驳回原告孙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41元,全部由被告延安机械厂留守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晓彬代理审判员  武 烨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