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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4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颜亚匏与陈勒、叶美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4366号原告颜亚匏,女,195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勒,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县。被告叶美丽,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县。委托代理人陈勒,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县。系被告叶美丽的儿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胜利路漳州发展广场第十二、第十八层南面。组织机构代码85651356-7。主要负责人林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颜亚匏与被告陈勒、叶美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亚匏的委托代理人吴丽娜,被告陈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2014年9月24日至11月24日原告申请评定伤残等级等项鉴定的审理期限61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亚匏诉称,2014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陈勒驾驶闽E×××××号小型轿车,从漳州市火车站站前路行驶至龙海市颜厝镇洪塘村出口三岔路口时,撞到从洪塘村出来驾驶电动车的洪清和(后载颜亚匏),造成颜亚匏、洪清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颜亚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45565.69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E×××××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和交通费用等合计106696.51元。被告陈勒辩称,其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代垫了医院医疗5697元。另外,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所占医疗费用的比例偏高。被告叶美丽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陈勒相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陈勒闽E×××××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兼不计免赔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核定医疗费用,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7670.2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营养费应在扣除非医保费用后按8%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应为按每天70元计算;司法鉴定意见明确原告出院后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不存在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补偿金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也不应支持。鉴定费1300元属于原告的举证费用,应自行承担。车辆维修费没有经过保险公司的定损,无法确定其个体损失,不应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支出,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还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1日11时许,被告陈勒驾驶闽E×××××号轿车,从漳州市火车站站前路行驶至龙海市颜厝镇洪塘村出口三岔路口时,撞到从洪塘村出来驾驶电动车的洪清和(后坐乘员颜亚匏),造成洪清和及乘员颜亚匏两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陈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颜亚匏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45565.69元,其中非医保金额17670.2元。颜亚匏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记载,“……2、……1年后返院取出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勒给付原告颜亚匏医疗费5000元。3014年11月10日,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评定:1、颜亚匏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颜亚匏因右足跖骨多发性骨折,在医院治疗及出院康复期间,日常生活需他人帮助,根据现有医疗护理常规及行业性规范性文件规定,可确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3、颜亚匏经医院治疗后,现伤情基本恢复稳定,除左下肢行走活动受限外,其他日常生活能力正常,没有护理依赖的需要。被告陈勒驾驶的闽E×××××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叶美丽,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伤者洪清和表示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全部由原告颜亚匏享有,不参与该赔偿限额的分配。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书证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勒驾驶闽E×××××号轿车与洪清和驾驶的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乘员颜亚匏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E×××××号轿车的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人,应当对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颜亚匏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5565.69元(其中非医保金额17670.2元)有医院发票及用药汇总清单为据,双方当事人亦没有异议,可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为22236.84元(11184.2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提供不出理由,不予采纳。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064.88元(88.74元/天×12天)符合规定,可以支持。4、司法鉴定意见第2条载明,“颜亚匏因右足跖骨多发性骨折,在医院治疗及出院康复期间,日常生活需他人帮助”,故原告出院康复护理期间需他人护理有事实依据,其出院后护理费可酌定为2662.2元(88.74元/天×60天/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应支持的意见不予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15元/日×12日)。6、营养费并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但根据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酌定为4556.6元(45565.69元×10%)。7、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并非确定的金额,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凭证,但可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元。9、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的伤情及被告陈勒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具体情况,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10、主张停车费230元未提供正规定发票,不予支持。11、关于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990元,因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出险原因及经过”栏对出险原因及经过的记载模糊不清、难以辨明;另外,“车辆损失信息”栏对损失项目及金额均无任何记载。而面额990元的维修及配件《发票》与原告提供的上述《机动车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转账支付授权书》无法相互印证,其关联性难以认定,且客户为洪清和而非本案原告,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电动车损失990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12、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且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鉴定费应由提出鉴定申请的原告负担,故原告主张赔偿1300元鉴定费的意见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项目合计84386.2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34083.92元,余额22632.09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17670.2元,由被告陈勒予以赔偿。被告陈勒已给付的5000元医疗费,应以抵扣。抵扣后,被告陈勒应再给付原告12670.2元。被告陈勒主张为原告门诊预交697元并提交了两张《门诊预交金凭据》,但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提交医院正规发票,且原告表示该金额并不在其医疗费用的请求范围之内,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勒是侵权行为人,原告主张被告叶美丽与陈勒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颜亚匏赔偿款66716.01元。二、被告陈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颜亚匏非医保费用12670.2元。三、驳回的原告颜亚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67元,由原告颜亚匏负担77元,被告陈勒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建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黄吴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