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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东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某甲、朱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朱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59年12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辽阳市,汉族,大专文化,退休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69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会理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会理县。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4)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跃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吴雪松、被告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在其承建的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动力厂朱甲线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听从攀钢集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安排,在邻近交、直流高压线未停电的情况下,冒然安排没有登高架设作业资质的施工人员拆除跨越架,且作业方式也存在较高安全风险,使拆下的钢管上翘触及6KV交流电线,导致施工的工人文明玉触电身亡。经攀枝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主要管理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共计现金人民币73.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报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李某某、刘某乙、蒲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双方协议书,急诊病历及死亡证明,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施工安全协议,事故调查报告,班前安全活动记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冒然安排没有登高架设作业资质的施工人员拆除跨越架,导致施工工人一人触电身亡的安全事故,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造成本案的后果亦有其他原因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甲、朱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徐坤林审 判 员  肖跃民人民陪审员  艾 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