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钟某与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钟某。被告易某甲。原告钟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证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10月份在南宁打工时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不久双方便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易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易某丙,××××年××月××日双方到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打骂原告,且被告不务正业,对小孩及家庭没有尽到照顾的责任。2012年5月份被告外出后至今没有回来过,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11日原告曾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还是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易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易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曾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居住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5月被告外出后,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到南宁打工及居住,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5、证人周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经双方的亲戚多次教育未果,被告外出至今有3年没有回过家,对小孩及家庭没有尽到照顾的责任,被告也没有给过小孩抚养费,现在两个小孩在南宁市由被告的父母照顾,抚养费由被告的父母及原告承担。被告易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有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1、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家庭成员情况;2、2014年8月13日向被告易某甲邻居庞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被告易某甲及其家人在南宁做生意,大约4年前被告赌博输了钱,双方发生激烈争吵,原告将家里的家具打烂,双方有���年没有回过家了。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当时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打烂家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易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易某丙,现在两个小孩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12年5月份被告离家外出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2014年8月1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小孩易某乙、易某丙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负担。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珍惜,互谅互让,坦诚交流,才能不断改善和巩固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但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2012年5月份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3月11日原告曾向博白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23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因此结合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姻现状以及有无和好可能,应依法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婚生小孩易某乙、易某丙的抚养问题,虽然两个小孩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但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并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经济收入、居住环境以及与小孩相处时间等情况,应以女儿易某丙由原告抚养,儿子易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因此原告要求女儿易某丙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负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易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易某丙由原告钟某抚养,儿子易某乙由被告易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原、被告享有探望对方抚养小孩的权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志军代理审判员 李小龙人民陪审员 吴志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佩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