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民终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丁培原与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培原,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6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培原。委托代理人:陈卫。委托代理人:罗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贵。委托代理人:周磊。上诉人丁培原与被上诉人淳安县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安水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4)金浦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丁培原起诉称,2013年7月,淳安水电公司经招投标承建浦江县城乡一体化供水安全保障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二标段建设工程。为完成工程建设,淳安水电公司将所承建工程中的金坑岭引水隧洞改造和仙华水库引水隧洞工程施工项目承包给其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承建方式为单价承包。施工期限为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其为完成合同工程购买建筑材料、机械,并组织施工人员按照淳安水电公司和业主的要求积极施工。2014年3月底金坑岭引水隧洞改造工程完工,并投入使用。2014年6月底,淳安水电公司突然通知其暂停仙华水库引水隧洞工程施工,同年8月4日,淳安水电公司正式通知其停止施工并撤场。由于淳安水电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计量款,工程大部分为其自筹资金建设,目前其尚对外赊欠大量款项和民工工资。其多次要求淳安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淳安水电公司不予理睬。请求:1、判令淳安水电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及损失费合计2853570元。2、由淳安水电公司���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淳安水电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没有任何合同承包关系。丁培原是与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里面的条款也都是与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达成的,责任书上面加盖其工程项目部的专用章,但是也不能认定该工程是由该项目部将工程承包给丁培原的。丁培原在诉状中所称其将项目承包给丁培原施工是不事实的;其中标的城乡化二标段工程与丁培原没有任何关系;业主支付工程款只有137万元,根据其了解,浙XX宁公司支付给丁培原的工程款已经有294万元;丁培原所提供的证据都是由其根据工程的施工情况向业主提供,再由业主根据情况进行审核的资料,丁培原拿这些材料进行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丁培原起诉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丁培原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淳安水电公司经招投标于2013年7月23日中标承建浦江县城乡一体化供水安全保障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为浦江县杭坪镇及仙华街道,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90天,合同价金额为29030139元。淳安水电公司后于2013年7月29日与浦江县城乡一体化供水安全保障工程指挥部签订工程内容为“箱涵引0+827~压力前池、分水闸及启闭机房、金坑岭引水隧洞改造和仙华水库引水隧洞等工程”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淳安水电公司为此成立了项目部。2013年8月16日,淳安水电公司将浦江县城乡一体化供水安全保障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交由浙XX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建设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了“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淳安水电公司承接的浦江县城乡一体化供水安全保障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二标段,经内部核选由华宁建设公司组织具体实施,造价29030139元,总工期390日历天。并约定,淳安水电公司办理与总包单位或业主的经济结算,华宁建设公司协助及时向业主收取工程款,全额汇入淳安水电公司账号,在淳安水电公司按规定、比例提留税金、管理费和其他费用(含安全保证金)后,华宁建设公司不得擅自向业主私提现金、材料、实物。华宁建设公司全面完成协议的质量目标等各项指标,核定华宁建设公司按实际完成结算收入1.5%上交管理费、1%的外经证。华宁建设公司于2013年9月5日与丁培原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丁培原向华宁建设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为“金坑岭引水隧洞改造和仙华水库引水隧洞工程”,承包责任方式为“华宁建设公司以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形式承包给丁培原”。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工程进度款每月14日前支付一次,支付上月经分项验收合格后(包括经审核的工程变更)已完成工程款的70%(期内一个合同段完成款少于100万元不支付);完工验收并经结算审计后累计支付审定价(包括经审核的工程变更)的95%,其余5%质量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支付,不计息。2014年8月4日,淳安水电公司浦江县城乡一体化供水安全保障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二标段项目部书面通知丁培原,该通知写明:根据业主要求,仙华隧洞停止洞挖,现要求仙华隧洞施工班组停止抽水并撤场。丁培原遂停止施工。在诉讼中,丁培原自认已领到和丁培原同意由第三人领取的款项(含工程款及费用)共计2544000元。另查明:丁培原非华宁建设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为,淳安水电公司经招投标与浦江县城乡一体化供水安全保障工程指挥部签订浦江县城乡一体化供水安全保障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建设的工程施工合同后,淳安水电公��又与华宁建设公司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将上述工程交由华宁建设公司承建,属转包。而华宁建设公司后又将工程项目中的“金坑岭引水隧洞改造和仙华水库引水隧洞工程”,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丁培原施工,属违法分包。丁培原已进行“金坑岭引水隧洞改造和仙华水库引水隧洞工程”的实际施工,系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涉案的浦江县城乡一体化供水安全保障一期工程施工项目二标段工程据发包人要求停止施工后,相关的工程承包、转包合同未得到清理,丁培原与华宁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亦未确定,华宁建设公司对丁培原的合同义务不能归责于淳安水电公司,且由丁培原施工的工程量未有证据予以确定、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丁培原又无证据证明淳安水电公司保留了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由此,丁培原现主张由淳安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和损失费,缺乏事实依据,亦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故丁培原的诉请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培原的诉讼请求。受理费29629元,减半收取14814.5元,由原告丁培原负担。宣判后,丁培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证据审核和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应是“承包协议”,不是“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上诉人已经提出“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中的华宁建设公司的公章是虚假的。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提供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系复印件加盖有被上诉人项目部印章。上诉人在庭审中就已说明,加盖被上诉人项目部印章的原因就是上诉人发现其承包���工程项目总承包人应是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也以加盖该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形式确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分包关系。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中的甲方是通过招投标承接到该工程项目的人,而事实上通过招投标承接工程项目的正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诉工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工程分包关系,原判在这一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判决书第7页第6行开始的内容“且淳安水电公司已举证由……约定的承包责任方式的要求”认定同样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仅凭主观臆测认定被上诉人提供工程量清单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供的清单,没有法定的理由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只是加盖华宁建设公司印章,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确认,而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是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确认的,证明力应大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该清单符合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原判认定上诉人的工程款与损失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多份书证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二、原判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对于被上诉人项目部公章效力的认定存在错误。浦江县城乡一体化供水安全保障一期工程二标段项目部是被上诉人为了完成招标工程实施任务而专门设立的,是对该工程进行全面施工而成立的全权管理部门。项目部专用章是被上诉人依法制作的,故其效力及于被上诉人本身。基于项目部的特殊地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项目部的行为完全代表着被上诉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故而项目部专用章法律证明效力被法律理论界普遍认可,并在司法实务中普遍得到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否定了该项目部专用章的效力显然是错误的。经被上诉人项目部盖章确认的书证具有完���的证明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被上诉人通过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形式确认了这一关系。退一步说,双方之间夹杂着华宁建设公司,双方之间的诉讼也不存在主体资格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淳安水电公司答辩称,第一、2013年9月5日华宁建设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书及项目承包安全生产管理协议都是事实,并无错误。该两份协议均有上诉人亲笔签名。这说明了上诉人和华宁建设公司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该两份责任书及协议复印件上,上诉人提供的盖了项目部的公章,但并没有改变华宁建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所以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第二、华宁建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就该工程建设结算存在关系,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业主只支付了工程款的137万元,而华宁建设公司以就此工程支付给上诉人及代付农民工资共计294万元,该些款项的支付与被上诉人是没有关系的,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参与,都是华宁建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进行,现上诉人绕过华宁建设公司诉求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有违法律。第三、项目部的确是被上诉人所设立,但设立项目部的目的是解决工程技术上的事务,项目部的公章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项目部的公章系由上诉人偷盖,被上诉人对盖章行为是不予认可的。第四、上诉人踢开业主和华宁建设公司单独起诉被上诉人,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业主单位尚未就该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该些工程款并不属于被上诉人所应当支付。上诉人与华宁建设公司的承包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有明确的约定,因按此约定进行履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有违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丁培原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淳安水电公司向本院提交44张支付凭证,证明:华宁建设公司为丁培原支付有关工程款的情况即共计支付294万元,丁培原与华宁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丁培原质证认为,从数字上看,有些并不能够与上诉人收到的款项对应起来,上诉人已在一审中确认了从各方面收到的资金共计2544000元。从总的数字上看,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一页清单上的总数基本上吻合(相差两、三万元),但是支付的项目并不一定吻合。同时要说明这些钱并不如被上诉人所说全部是华宁建设公司代付的,且从证据上也看不出是华宁建设公司代付的。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本案的工程款基本上都是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的。所以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欲证明的华宁建设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某种���系的事实。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相关的数据应当以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为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丁培原与淳安水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淳安水电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的系丁培原与华宁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分包的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关联性不强,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丁培原与淳安水电公司是否存在分包关系问题,虽然丁培原认为淳安水电公司在涉案的“工程内部承包责任书、项目承包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协议、建设工程分类项目工程量清单等材料”中加盖了淳安水电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上述证据可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但丁培原提供的上述承包责任书、管理协议系复印件,该部分材料虽加盖了淳安水��公司涉案项目部印章,但上述承包责任书、管理协议中的甲方为华宁建设公司,并非淳安水电公司,该部分材料既未载明淳安水电公司为发包方,也未载明淳安水电公司作为发包方所拥有的权利与义务,故不能依据上述材料中已加盖淳安水电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的事实来认定淳安水电公司与丁培原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丁培原主张因华宁建设公司与其签订协议时的印章是虚假的才由淳安水电公司在其提供的承包责任书、管理协议中加盖淳安水电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印章,但丁培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已查明丁培原承建的工程系从华宁建设公司处分包,淳安水电公司与丁培原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丁培原向淳安水电公司主张工程款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9元,由上诉人丁培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璐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