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素芬与吴小林、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芬,吴小林,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288号原告:刘素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被告:吴小林。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林。原告刘素芬为与被告吴小林、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跃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素芬的委托代理人赵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林、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芬诉称:被告吴小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在2011年10月8日向原告刘素芬借款2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2%,并于2013年7月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在2013年8月9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刘素芬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在2014年3月2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刘素芬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为1.8%。当日原被告协商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均按照月息1.8%计算。借款后,被告吴小林已支付了2014年7月30日前的利息,对剩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吴小林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按月息1.8%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小林、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条3份、中国银行汇款凭证1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1份、收据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吴小林出具借条向原告刘素芬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刘素芬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吴小林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吴小林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林、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素芬借款本金人民币7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0元,减半收取5970元,由被告吴小林、丽水市金信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跃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