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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广西梧州安信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创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梧州安信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梧州市创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广西梧州安信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法定代表人郭信松,该公司经理。被告梧州市创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法定代表人邓洁冰,该公司经理。被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法定代表人田宏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练靖华,广西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西梧州安信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安信公司)与被告梧州市创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创世公司)、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梧州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信松、恩施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练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创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州安信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梧州创世公司委托原告对梧州市XX工业园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工程人行横道线热熔漆作出施工。工程完成后被告梧州创世公司与原告结算,结果为原告完成了254.16平方米,被告梧州创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0674.72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梧州创世公司追偿,被告梧州创世公司至今仍分文未付。由于被告恩施华泰公司把本案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梧州创世公司承包,被告梧州创世公司应与被告恩施华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此,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梧州创世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674.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57.23元(从2012年9月19日起暂计至2014年8月18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以后的利息还要被告承担);二、被告恩施华泰公司与被告梧州创世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委托书,拟证明被告梧州创世公司委托原告对梧州市XX工业园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工程人行横道线热熔漆按工程图纸进行施工;2.《XX工业园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工程热熔交通标线验收数量清单计价表》,拟证明被告梧州创世公司确认的工程结算计价款为10674.72元,但被告梧州创世公司至今分文未付;3.工程完工投入使用照片,拟证明原告已经完成被告梧州创世公司委托施工的工程并投入了使用;4.被告梧州创世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的《电脑咨询单》,拟证明被告梧州创世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同时证明被告梧州创世公司没有本案工程的施工资质;5.标线施工证明,拟证明原告已完成了被告梧州创世公司所委托标线工程的施工;6.工程情况调查资料,拟证明被告恩施华泰公司将工程拆解层层分包,且管理非常混乱,被告恩施华泰公司应当与被告梧州创世公司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7.《合同协议书》,拟证明XX工业园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工程是被告恩施华泰公司承包施工的;8.《工程合同》,拟证明被告恩施华泰公司委托代表冯XX与被告梧州创世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定由被告梧州创世公司承建XX工业园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红绿灯交通标志工程。被告梧州创世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恩施华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XX工业园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工程人行横线热熔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实工程结算价是10674.72元,其要求被告梧州创世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二、即使被告梧州创世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也应由被告梧州创世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为被告梧州创世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根据《公司法》规定,应由被告梧州创世公司独立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与被告恩施华泰公司无关,被告恩施华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三、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就公布上述司法解释答记者问时,对“实际施工人”的说明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由此可见,实际施工人应该是实际承建整个工程的施工人,而原告只是负责人行横线热熔漆施工,是工程很微小的一部分,显然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且本案是委托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原告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向被告恩施华泰公司主张权利;四、被告恩施华泰公司与被告梧州创世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约定XX工业园区XX高速公司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红绿灯交通标志安装工程由被告梧州创世公司以15万元的价格包工包料完成,被告恩施华泰公司也按合同价款15万元全部支付给被告梧州创世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据此,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恩施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恩施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恩施华泰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合同》,拟证明(1)被告恩施华泰公司向被告梧州创世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包括布线人工、设备费等费用,证实XX工业园区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路红绿灯交通标志安装工程由被告梧州创世公司包工包料完成;(2)该工程合同价款为15万元。2.收据7张,拟证明被告恩施华泰公司已支付21万元工程款给被告梧州创世公司。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恩施华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8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与被告恩施华泰公司无关;认为证据2计价表没有加盖被告梧州创世公司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份计价表不能作为原告与被告梧州创世公司的结算依据;认为证据3照片无法反映出本案热熔漆工程是原告施工;认为证据5的来源不合法,因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两公司关系密切,其证言不够客观,应不予采信;认为证据6是原告单方陈述,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恩施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恩施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恩施华泰公司所支付的21万元,不能证实是支付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人行横道标线热熔漆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梧州创世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8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双方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恩施华泰公司提出异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及原告提出异议的由被告恩施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各方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与本案双方的诉辩事由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也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4日,被告梧州创世公司委托原告梧州安信公司对XX工业园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工程人行横道线热熔漆按工程图纸进行施工,并约定每平方米42元(包工包料),要求在2012年9月8日前竣工;如逢雨天不可作业工期顺延,因施工需要变动需得到被告梧州创世公司书面同意,否则视为验收不合格;竣工按实际测量结款,验收合格2天内付完全款。原告接到被告梧州创世公司委托书后,即组织人员按工程图纸进行施工,并于2012年9月9日施工完毕。2012年9月18日,经双方测量,计算出XX工业园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工程热熔交通标线为254.16平方米,共价款10674.72元,并出具《XX工业园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工程热熔交通标线验收数量清单计价表》给原告收执,原告法定代表人郭信松及被告梧州创世公司股东代表简X分别在上述结算清单表上签名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梧州创世公司没有付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74.72元未付。原告经多次追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梧州创世公司没有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被告恩施华泰公司则以答辩事由进行抗辩。另查明,2012年6月22日,梧州市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恩施华泰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梧州市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XX工业园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工程发包给被告恩施华泰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959066元。2012年8月18日,被告恩施华泰公司委托冯XX与被告梧州创世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恩施华泰公司将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红绿灯交通标志工程分包给被告梧州创世公司施工,合同价款150000元。后被告恩施华泰公司又将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人行横道标线工程以口头分包被告梧州创世公司施工,价款60000元(含更换电箱)。被告恩施华泰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210000元工程款给被告梧州创世公司。再查明,被告梧州创世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成立,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简X、邓XX;经营范围:电视监视设备、防盗报警设备、楼宇对讲设备、多媒体教学设备安装;水电安装;电子产品批发、零售(以上项目涉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审批的,取得批准后方可经营,经营期限以专项审批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恩施华泰公司承接梧州市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工程后,将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的红绿灯交通标志及人行横道线热熔漆工程分包给被告梧州创世公司施工,尔后,被告梧州创世公司又将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的人行横道线热熔漆工程以委托施工方式再分包给原告梧州安信公司施工,由于被告梧州创世公司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法和合同法的禁止性规定,所以被告恩施华泰公司与被告梧州创世公司所形成的分包合同无效,从而又导致被告梧州创世公司与原告所形成的分包合同亦无效。分包及再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因原告已按工程图纸施工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已结算出工程款10674.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梧州创世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梧州创世公司结算后没有付清原告工程款,拖欠原告工程款长达两年之多,有违诚信之原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从结算后次日起即从2012年9月1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梧州创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二、被告恩施华泰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并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关于原告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原告主张认为其是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工程人行横道线热熔漆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恩施华泰公司则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实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工程人行横道线热熔漆的施工是其完成,即使是原告负责人行横道线热熔漆施工,也只是工程很微小的一部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所指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实际施工人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将建设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本案被告恩施华泰公司与发包人梧州市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XX工业园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工程《合同协议书》后,又将其中的XX工业园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红绿灯交通标志及人行横道线热熔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梧州创世公司施工。之后,被告梧州创世公司又将其中的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人行横道线热熔漆工程再分包原告施工,原告也依约完成了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人行横道线热熔漆的施工,并经被告梧州创世公司的股东简X测量验收确认,由此足以证明原告是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人行横道线热熔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被告恩施华泰公司提出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恩施华泰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并对本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恩施华泰公司对其承建的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工程中的红绿灯交通标志及人行横道线热熔漆工程分包给被告梧州创世公司施工,后被告梧州创世公司又将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人行横道线热熔漆工程以委托方式再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因此而成为本案XX高速公路梧州连接线平交道口人行横道线热熔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被告恩施华泰公司依法是本案适格被告,本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但由于被告恩施华泰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给被告梧州创世公司,没有欠付被告创世公司工程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恩施华泰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恩施华泰公司提出驳回原告对其公司诉讼主张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市创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广西梧州安信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74.7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19日起以相应欠款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西梧州安信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恩施自治州华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梧州市创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石莲代理审判员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陈红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月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