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中民终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黄晓虎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晓虎,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0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黄晓虎,男,1986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胜国,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香,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融商六路2号。法定代表人范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忠良,男,1984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晓虎、上诉人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43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高峙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王天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晓虎的委托代理人胡胜国、李春香,被上诉人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忠良、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晓虎在一审中起诉称:黄晓虎于2007年4月1日入职苏宁公司,从事售后服务工作。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发放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常年加班不支付加班费。未提供足够劳动保护条件,未安排休年休假。鉴于上述情况,黄晓虎于2013年10月9日向苏宁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苏宁公司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为维护黄晓虎方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苏宁公司支付:1.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最低生活保障工资差额1670.24元;2.2007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30日共51个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赔偿金40434.33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072.25元;4.未休年休假工资22936.8元;5.2007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10日周六日加班工资206935.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941.17元。苏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起诉称:黄晓虎于2007年9月1日入职苏宁公司担任外勤安装技工,为不定时工作制,计件工资制。因黄晓虎2013年10月10日开始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苏宁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向其邮寄了旷工通知书,2013年10月18日向其发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已发放黄晓虎各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已经为其正常缴纳社会保险,黄晓虎已休年休假,不存在加班现象。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苏宁公司无需支付黄晓虎:1.经济补偿金45765.46元;2.未休年休假工资586.96元;3.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13.48元。黄晓虎在一审中针对苏宁公司的起诉答辩称:不同意苏宁公司的起诉,答辩意见与黄晓虎起诉时的意见一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晓虎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裁决。黄晓虎系苏宁公司职员,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双方签订了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该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计件工资制。黄晓虎系农业户口。关于黄晓虎入职时间,苏宁公司主张其2007年9月1日,黄晓虎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4月1日,黄晓虎提交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显示苏宁公司为其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2011年10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关于黄晓虎工资发放情况,黄晓虎主张其系计件工资,没有保底。黄晓虎提交了对账单显示其离职前12个月工资为2490.83元、2545.92元、10834.78元、5577元、14195.13元、9099.08元,5994.23元、4443.45元、7708.92元、9560.92元、6190.34元、7048.69元,月均7140.77元。苏宁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实发金额与上述银行对账单比对金额基本一致。苏宁公司另提交了薪资发放确认表,显示其职员每月均签字确认有关薪酬(含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各类提成等)已经全额支付,但均为格式文本。关于加班一节,黄晓虎主张其打卡考勤,并就其主张提交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显示员工实行打卡考勤,苏宁公司对员工手册不持异议,但主张黄晓虎系不定时工作制,无需打卡。苏宁公司提交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显示苏宁公司外勤安装技工及技师自2010年3月15日起施行不定时工时工作制,期限3年。黄晓虎提交了2013年10月9日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快递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辞职原因系工资未足额发放、经常加班没有加班费以及部分社保未缴纳,快递单显示邮寄地址系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苏宁电器人事部(邮寄单注明邮寄内容系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投递结果显示为2013年10月11日拒收。苏宁公司称其未收到上述邮件。苏宁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12日的旷工通知单及快递单,显示因黄晓虎2013年10月10日起无故旷工超过3天,要求其2013年10月17日前办理相关手续,苏宁公司另提交了2013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留存联及快递单,显示因黄晓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自2013年10月18日起与黄晓虎解除劳动合同,黄晓虎否认收到了上述通知。2013年10月17日,黄晓虎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2775号裁决书,裁决:1.苏宁公司支付黄晓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765.46元;2.苏宁公司支付黄晓虎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991.1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456元;3.苏宁公司支付黄晓虎2011年10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5826.96元;4.苏宁公司支付黄晓虎2013年5月1日至9月3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13.48元;5.驳回黄晓虎其他仲裁请求。黄晓虎与苏宁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黄晓虎的入职时间,苏宁公司仅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黄晓虎的实际入职时间,苏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对黄晓虎2007年4月1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关于黄晓虎的离职一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晓虎已于2013年10月9日向苏宁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邮寄地址基本与苏宁公司注册地址相符,虽显示为拒收,但由于邮件快递单已经注明系内容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院认定黄晓虎与苏宁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对于苏宁公司有关黄晓虎旷工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苏宁公司虽提交了薪资发放确认表,但均系用人单位提交的格式文本,不足以证明相关薪资已经结清。苏宁公司未就黄晓虎已休年休假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院对黄晓虎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负有两年的工资支付记录保存义务,苏宁公司应支付黄晓虎2011年10月17日之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909.6元(7140.77÷21.75×9×2)。关于加班一节,苏宁公司提交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显示黄晓虎系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黄晓虎作为空调安装外勤人员,其工作性质决定其无法按照标准工时制工作,且其领取的系计件工资,其计件工资金额已经涵盖了其所付出的所有劳动量所对应的报酬,没有证据显示黄晓虎在职期间对此工资计发标准及加班费问题提出过异议,对于黄晓虎诉请的加班费,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苏宁公司未安排黄晓虎休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年休假工资,黄晓虎据此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苏宁公司应当支付黄晓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844.62元(7140.77×6)。黄晓虎系农业户口,苏宁公司未依法为黄晓虎缴纳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以及2007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应支付其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991.1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912元。黄晓虎第一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裁决,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黄晓虎未休年休假工资5909.6元;二、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黄晓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844.62元;三、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黄晓虎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3991.1元、2007年4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2912元;四、苏宁公司无需支付黄晓虎2013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913.48元;五、驳回黄晓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黄晓虎不服一审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黄晓虎在苏宁公司工作六年六个多月,应当补偿七个月的工资;一审法院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认定是错误的,黄晓虎的年休假为每年5天。一审法院对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认定亦是错误的,苏宁公司实行计件工资制,其安排黄晓虎在周六、周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应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苏宁公司支付黄晓虎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985.3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2936.8元、周六日加班工资206935.72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0941.17元;二审诉讼费由苏宁公司承担。苏宁公司亦不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首先针对黄晓虎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苏宁公司认为认为对于超过证据规则的两年保存期间的相关证据,员工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劳动争议案件当中不是全部举证责任均属于单位,本案中劳动者一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关于员工手册以及考勤打卡视频证据,首先打卡视频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规定,不具有真实性的认定基础,劳动者提供的员工手册不是完整的,不能证明所有岗位员工均采取打卡考勤制度,即便存在打卡考勤制度,与本案加班费等认定没有关联性,本案争议焦点应当是是否存在加班的概念,而不是应当按照何种标准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关于加班费问题,黄晓虎属于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劳动者,根据相关规定,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的劳动者不受加班制度的限制,黄晓虎混淆了计件工作制与不定时工作制度,且计件工作制是工资支付方式,与劳动者是否加班是否享有加班费没有关联性。因此,劳动者第二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者的工资待遇等公司已经足额及时发放,同时得到了劳动者的签字认可,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劳动者均提出过鉴定后放弃,可视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故可以证实苏宁公司不存在拖欠员工薪资待遇的问题。此外,《劳动合同法》是于2008年颁布的,其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故黄晓虎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将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计入计算是错误的。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黄晓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同时,苏宁亦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一审判决有失公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苏宁公司向黄晓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是苏宁公司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是苏宁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诸多月份的薪资发放确认表可以证明苏宁公司已经足额向黄晓虎支付了所有的薪资待遇,该薪资发放确认表有员工黄晓虎的签字,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证据错误。苏宁公司已经为黄晓虎交纳了社会保险,由于政策原因部分员工未能足额缴纳,一审法院认定认定苏宁公司未缴纳保险判令苏宁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和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黄晓虎没有就保险问题分别提出诉讼请求和计算明细,故不属于一审法院的裁判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证据不充分,根据证据规则和相关司法解释黄晓虎应当就2011年10月之前的全部诉讼请求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判令苏宁公司承担2011年10月之前的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晓虎负担。黄晓虎针对苏宁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不同意苏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于苏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问题。因为苏宁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加班工资。故黄晓虎才向苏宁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苏宁公司主张薪资发放表虽有黄晓虎的签字,但与苏宁公司的陈述相矛盾,苏宁公司主张其为不定时工作制,没有加班工资,而苏宁公司提交的薪资发放表中却显示有加班工资等项目,故与苏宁公司的陈述是矛盾的。退一步,即使苏宁公司存在不定时工作制,其提交的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的效力系发生于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对超出该期间的,苏宁公司仍需支付加班工资。苏宁公司提交的薪资发放表中并没有关于工资各项构成的计算方式。对于2011年10月之前的证据情况,从苏宁公司提供的2011年版的员工手册中可以看出公司一直是考勤打卡,故对于全部员工的打卡记录是苏宁公司保存的,应当由苏宁公司提供。关于旷工问题,黄晓虎已经向苏宁公司邮寄了劳动关系解除通知书,仍在苏宁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因此不存在旷工问题。因苏宁公司没有按期、足额为黄晓虎交纳养老保险以及失业保险,因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银行对账单、员工手册、快递单、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其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黄晓虎的入职时间问题,因苏宁公司未就黄晓虎的入职期间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证据情况,采信黄晓虎的主张,认定黄晓虎于2007年4月1日入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的问题,本案中,黄晓虎已于2013年10月9日向苏宁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邮寄地址基本与苏宁公司注册地址相符,该邮件虽显示为拒收,但因邮件快递单已经注明系内容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苏宁公司上诉关于黄晓虎存在无故旷工,双方自2013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之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未休年休假一节,苏宁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黄晓虎在职期间曾休过年休假,故其应支付为休年休假工资。因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且本案中双方对于黄晓虎的工资标准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黄晓虎的工资标准和工作时间确定苏宁供公司应支付黄晓虎2011年10月17日之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为维持。黄晓虎关于一审法院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错误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因苏宁公司提交的薪资发放确认表中未有关于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项目,在苏宁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故其据此主张苏宁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员工所有薪资待遇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因黄晓虎系不定时工作制,其作为空调安装外勤人员,工作性质决定其无法按照标准工时制工作,且黄晓虎在职期间领取的工资是计件工资,其计件工资金额已经涵盖了其所付出的所有劳动量所对应的报酬,此外,黄晓虎亦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黄晓虎关于苏宁公司应支付周六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黄晓虎关于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其存在周六日加班和节假日加班,故苏宁公司应支付相关加班费的上诉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一节,因苏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安排黄晓虎带薪休年休假,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过为休年休假工资,故黄晓虎有权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苏宁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根据黄晓虎在职情况和工资标准判令苏宁公司应支付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具体金额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苏宁公司关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薪资待遇,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有误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黄晓虎关于一审法院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有误的上诉意见,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黄晓虎系农业户口,苏宁公司未依法为黄晓虎缴纳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以及2007年4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失业保险,故一审法院判令苏宁公司支付其2007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苏宁公司上诉关于其因政策原因未足额缴纳,且该部分不属于一审法院裁判范围之理由,因无充分证据佐证,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宁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2011年10月之前的法律责任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之理由,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且该理由亦不能导致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亦不予采信。综上,苏宁公司与黄晓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苏宁空调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黄晓虎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峙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王 天 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付哲书记员唐大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