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郁成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郁成海,李爱兵,陆爱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1041号申请执行人郁成海。被执行人李爱兵。被执行人陆爱华。郁成海与李爱兵、陆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金民调初字第016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李爱兵、陆爱华前原告郁成海借款4800元,原告郁成海自愿放弃800元,余款4000元分三期偿还:1、2013年5月20日前还1000元;2、2013年6月20日前还1000元;3、2013年9月20日前还2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金民调初字第01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邱 阳审判员 相咸泉审判员 王德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