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尚父张蔓琳张庆琳张小琳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592号原告:张尚父(系刘昕之夫),男,1930年2月22日生,汉族。原告:张蔓琳(系刘昕之女),女,1958年7月14日生,汉族。原告:张庆琳(系刘昕之女),女,1965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张小琳(系刘昕之女),女,1969年5月26日生,汉族。上述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姚敏,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所地:武汉市解放大道1095号。法定代表人:徐永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杜金凤,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尚父、张蔓琳、张庆琳、张小琳与被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以下简称同济医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玉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银山、宗小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尚父、张庆琳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同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杜金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尚父、张蔓琳、张庆琳、张小琳诉称:2011年12月14日早晨,刘昕之夫张尚父因病在被告外科12楼7病室21床住院,并拟行手术治疗,刘昕与大女儿张蔓林在病房陪护。上午8时左右,该科护士查房,要求其到病房外面去,说只能留一人陪护。刘昕恳求留在病房里,说自己年纪大了,又有心脏病,病房外面连坐的地方都没有。护士听后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又来了好几个护士,强行要求其马上出去。刘昕反复恳求留在病房坐一会儿,但护士执意坚持要她出去,双方期间发生了较长时间的争吵。其间,刘昕反复说自己有心脏病,请他们关照一下。护士仍坚持要她出去。刘昕似乎感觉到身体不适,对护士讲:不要吵了,我有心脏病,犯了谁负责?其中一个护士说:你心脏病犯了我们抢救。这时护士长过来了,刘昕再向护士长恳求。护士长仍不答应,并要求她理解她们的工作。突然,刘昕大声喊:我后背好痛,好不舒服。说着就出现呕吐,人也站不住了,正好倒在其中一个护士的身上。护士将其扶到床上,叫医生过来抢救,并立即转往ICU抢救,于2012年4月6日12时20分宣告死亡。原告认为,刘昕已74岁高龄,多次告诉护士,说自己有心脏病,恳求留在病房坐一会儿,护士执意不准,多次反复与之争吵,并使用“你心脏病犯了我们来抢救”等刺激性言语,最终导致其发生脑血管意外。护士应该比一般人更清楚与如此高龄老人争吵可能存在的风险。特别是在刘昕已有严重身体不适,要求不要再吵时,护士还使用强烈的刺激性言语,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存在较明显过失,最终造成刘昕死亡的严重后果,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8601.44元、护理费10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交通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110244元、丧葬费1602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共计786590.44元;二、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济医院辩称:本案事发当天,护士查房时,刘昕和女儿在病房留陪,护士在查房时为了保证其他病人的休息,向家属宣传留陪的制度,按照陪护制度,陪护人员均应该离开病房,考虑到刘昕年龄大了,就允许一人留陪,但并没有强行要求哪一个人出去,护士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并没有用刺激性语言对刘昕,反而是刘昕的大女儿张蔓琳大声吵闹,我们的护士在旁边一直安抚家属,当时刘昕在旁边说不要吵吵了,心脏病要发了。整个过程中,护士从未与家属发生争吵或争论,劝离的过程态度温和,语气平静,没有使用激烈、过激语言和动作;在制度原则的情况下,护士也考虑到家属年纪大,灵活解决问题,允许家属留陪一人,何错之有?刘昕的死亡是基于其自身的疾病,并非本医院的医疗过错,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张尚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证言。此证据证明被告医院的护士与陪护人员发生争吵、护士使用刺激性言语以及争吵中发生身体严重不适至昏倒的事实。证据二、2011年12月14日门诊病历及死亡记录。此证据证明争吵中刘昕发生脑血管意外和住院治疗、受害人死亡的事实。证据三、医疗收费收据。此证据证明医疗费支付情况。证据四、刘昕的户口及原告的户籍证明。此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受害人刘昕为城镇居民。被告同济医院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言证人,证明:被告没有与本案原告及死者发生争吵,没有使用刺激性语言和动作,受害人刘昕的死亡系其自身疾病导致,并非被告护士存在过激言语导致的。证据二、卫医政发(2010)108号《医疗事实优质护理服务工作标准》,证明:国家卫生行政部门专门发文要求降低赔付率,被告的留陪制度并非仅仅针对原告,而是所有的住院患者和家属。证据三、被告的医院护理管理职责制度和流程,证明:查房时病人家属应当主动离开病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认可,并不是被告的护士主动与患者刘昕发生争吵,而是刘昕的大女儿情绪激动,被告护士未使用过激语言,而是耐心安抚,对证人是否住院患者的身份需要核实;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此证据并不能证明刘昕系因争吵导致死亡,对受害人刘昕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是因治疗刘昕原发疾病的费用;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但被告的证人并未出庭质证;对证据二和证据三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护理规定是为了减轻家属的护理;对证据三的内部管理制度,该制度本身就存在不以人为本的问题,发生该时间后,医院的广播就说80岁以上的老人以后需要两人陪护,刘昕不想出去是因为走廊上没有休息的地方,本案发生后第二天走廊上就放了凳子,事发后第二天医院的领导就到病房进行了慰问,我并不否认医院的护士是在执行制度,但这种制度本身就不是以人为本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上午8时许,刘昕的丈夫张尚父因病在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刘昕和大女儿张蔓琳二人在病房陪护,上午8时左右,护士检查病房时告知只能留一人陪护,要求其中一人出去等候。刘昕及张蔓琳对此予以质疑。并与护士进行交涉。在此过程中,刘昕告知护士自己有心脏病,护士即回答心脏病犯了我们可以抢救。在上述交涉过程中,双方均未发生辱骂等人身攻击语言,亦未发生肢体冲突。稍后,刘昕突感头部、背部疼痛,出现呕吐、站立不稳的状况,护士立即呼叫医生对刘昕实施抢救。同日10时12分,被告以“突发头痛并意识障碍50分钟”将刘昕收治入ICU。入院诊断为:1、脑出血;2、主动脉夹层待排除。刘昕在ICU住院114天,于2011年4月6日死亡。死亡原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诊断为:1、脑出血;2、肺部感染。另查明,同济医院2009年9月制定的《医院护理管理职责制度与流程》中关于探视、陪伴管理制度第7条规定:“……查房及治疗时间陪伴人员应主动离开病房……”。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1、医护人员的行为是否违法。本案事发当日,刘昕因其夫张尚父住院,刘昕及大女儿张蔓琳予以探视和陪护。在医院护士为医生查房清理病房时,根据医院管理制度的规定,向刘昕及张蔓琳提出医生查房时“只能留一人陪护”的要求,未违反法律及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其行为合法。2、刘昕死亡与医护人员的行为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与护士交涉中刘昕已明确告知护士,自己有心脏病,护士予以回复心脏病犯了我们可以抢救,使刘昕的精神上受到刺激,导致其发病意外死亡。本院认为,护士表述语句从文字的本意理解未违背医学原则,亦未有悖常理,也不属于辱骂及人身攻击性语言。且刘昕死亡后因未行尸检,其死亡原因尚不能客观确认。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刘昕的死亡结果与被告医护人员的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刘昕的死亡与被告的医护人员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尚父、张蔓琳、张庆琳、张小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尚父、张蔓琳、张庆琳、张小琳自行承担(该款原告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李玉毅人民陪审员宗小蓉人民陪审员宋银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仝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