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申欣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欣,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1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欣,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海君,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巍,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欣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5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申欣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我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我购买建工集团开发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9层1905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我拿到钥匙后发现厨房内有燃气管道和燃气阀门,占用了室内面积,并导致装修费用增加。而建工集团在我买房时并未告知,属重大隐瞒,其应当对业主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建工集团赔偿5000元,同时要求建工集团承担案件受理费。建工集团辩称:我公司所建的房屋已取得了合法的设计施工文件,房屋是合规建筑。申欣屋内确实存在燃气阀门,但是我方是按燃气公司要求安装的,与我公司无关,另外该损失申欣未提交相关证据。最后,申欣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申欣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超出诉讼时效再主张权利的不予保护。本案中,建工集团确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将影响房屋使用功能的重要情形告知买受人的情况,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申欣在2010年既已接收了房屋,却在2014年9月15日方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同时,申欣针对诉讼时效问题的解释不能成立,且其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因此,申欣要求建工集团赔偿5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判决:驳回申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申欣不服,仍持原诉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改判。建工集团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申欣与建工集团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申欣购买建工集团开发的诉争房屋,房价款219851元,交房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前。合同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本条所称建筑面积,是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室外楼梯等,且具备有上盖,结构牢固,层高2.20米以上(含2.20米)的永久性建筑”。2010年,申欣入住所购房屋。另查,2008年2月28日,北京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针对诉争房屋所在楼栋出具了《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再查,诉争房屋厨房内有一根燃气管道,燃气管道上安有一阀门;阀门安装于不同楼层业主家的燃气管道上,并非每户均有。建工集团在售房时未就管道阀门情况向申欣告知,亦未因此减少价款。原审庭审中,申欣就诉讼时效问题称,其在购买房屋后不知道其所购房屋与他人房屋存在不同,是在2014年有他人起诉后才知晓上述问题的,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内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张权利的不予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建工集团确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将影响房屋使用功能的重要情形告知申欣的情况,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申欣在2010年已接收了房屋,其在此时应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在两年内主张其权利,但申欣在2014年9月才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明显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因此,申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申欣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欣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羽红审 判 员 史 伟代理审判员 纪灵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