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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龙健,该公司总经理。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6997元,由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37元,由青海居易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青海西部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210202元(经济损失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160元、申请执行费2932元、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110元。)如存款不足此数额,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蒋清燕审判员  殷旦欠审判员  王有林二Ο一五年元月十九日书记员  索惠玲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