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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项民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项民初字第01566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肖春琴、吕志清,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汉族,1971年生,住项城市秣陵镇西关办事处古楼街**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艳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春琴、吕志清,被告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度双方认识,于199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1999年1月25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王振宇。双方自从有了孩子之后,原告发觉与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尤其在2011年8月份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就开始正式分居,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一直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再维持这个婚姻是没有任何意义。为此1.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2.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邓某某辩称,我和王某某在1997年自由恋爱,199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从来没有吵过一次架,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他对我很体贴,因生活困难他2004年外出打工,每年回家一次团圆,他让我在家带小孩直到现在,为之,我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度双方认识,于1998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1999年1月24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王振宇。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购买位于项城市秣陵镇办事处商品房一套。后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好开始分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孩子,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感情尚好,二人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艳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