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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金丰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丰(绰号“蒙弟”),男,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初中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电白区看守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金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2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金丰不服,提出上诉,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没有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金丰与王某强、王某(均在逃)等人在电白区霞洞镇某宵夜档处吃宵夜。王某强发现被害人崔某斌也在该宵夜档门口处吃宵夜时,王某强就持啤酒瓶砸打崔某斌的头部。崔某斌被打后逃跑,被告人王金丰便去追,将崔某斌抓回宵夜档门口处进行殴打。接着,王金丰、王某强、王某又将崔某斌挟持上王金丰的小轿车,将崔某斌带到茂名市茂南区某镇市场一篮球场处,后被告人王金丰用菜刀砍伤崔某斌的头部、左小腿和右踝关节等部位。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崔某斌是被利物和钝物作用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崔某斌是农村居民,因伤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21日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用医疗费7944.08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人王金丰家属主动向本院交付赔偿款人民币12428.0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图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金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丰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金丰持菜刀砍伤被害人致轻伤,其行为起主要作用,属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使用凶器伤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可从轻判处;其家属能主动交付赔偿款,应视为被告人有积极赔偿表现,可对被告人王金丰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金丰及同伙在霞洞镇某宵夜档第一现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后,又将被害人挟持到某镇市场一篮球场第二现场继续进行殴打,且被告人王金丰是在第二现场持菜刀将被害人砍致轻伤的。本案被告人及同伙接连在两个现场的全部犯罪行为都是出于一个故意伤害的犯罪目的,而其将被害人从第一现场挟持到第二现场继续伤害牵连出非法拘禁的罪名,其行为符合刑法牵连犯的构成特征,属牵连犯。根据刑法规定的对牵连犯不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应选择其犯罪目的的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王金丰定罪处罚。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丰的行为同时又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同理,被告人及辩护人该部分辩解意见据理充分,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金丰是初犯,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据理充分,予以采纳。本案是被告人王金丰持刀砍伤被害人身体多部位。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主观恶性低,犯罪情节较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王金丰故意伤害被害人崔某斌的身体,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斌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各项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被告人王金丰应赔偿被害人崔某斌的医疗费7944.08元、误工费1092元(按误工13天,每天84元<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护理费1092元(按护理13天,每天84元<国有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按住院13天,每天100元计)、根据实际住院13天,计赔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2428.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斌诉求的赔偿医疗费7944.08元准确,予以采纳;诉求赔偿的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71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均计算有误,应予纠正;诉求赔偿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现酌定计赔1000元;诉求赔偿的营养费3000元、被抢手机赔款5088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金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斌的医疗费7944.08元、误工费1092元、护理费1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428.0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斌主张赔偿营养费、被抢手机赔款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王金丰的上诉意见:一、上诉人与被害人有积怨,且其是醉酒后行为,主观恶性较低,情节轻微。二、上诉人对被害人实施伤害后,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一审未予认定,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3时许,上诉人王金丰与王某强、王某(均在逃)等人在电白区霞洞镇某宵夜档处吃宵夜。王某强发现被害人崔某斌也在该宵夜档门口处吃宵夜时,王某强就持啤酒瓶砸打崔某斌的头部。崔某斌被打后逃跑,上诉人王金丰便去追,将崔某斌抓回某宵夜档门口处进行殴打。接着,王金丰、王某强、王某又将崔某斌挟持上王金丰的小轿车,将崔某斌带到茂名市茂南区某镇市场一篮球场处,后上诉人王金丰用菜刀砍伤崔某斌的左小腿和右踝关节等部位。因流血过多,上诉人将被害人送医院进行救治。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崔某斌是被利器和钝物作用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崔某斌是农村居民,因伤于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21日在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共用医疗费7944.08元。2014年9月4日,上诉人王金丰家属主动向本院交付赔偿款人民币12428.08元。以上事实,上诉人王金丰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上诉人身份资料、被害人身份资料、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人王某锋、阮某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崔某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诉人王金丰的供述、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交款据、法医鉴定、受伤照片、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王金丰的上诉意见评析如下:一、关于辩称上诉人与被害人有积怨,是醉酒后的行为,主观恶性较低,情节轻微的意见。经查,上诉人与被害人虽然有积怨,但在本案中被害人不存在过错行为,上诉人醉酒后对其实施伤害的行为,也不属法律上规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本案上诉人持啤酒瓶殴打被害人的头部,在被害人被打到逃跑后,继续追打被害人,并将其挟持到另一现场用刀再砍被害人,其主观恶性是恶劣的,手段是残忍的。故其辩称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提出其送被害人去医院进行救治的行为,经查属实,一审未予认定,应予纠正。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金丰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金丰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所提其送被害人去医院进行救治,经查属实,一审未予认定,应予纠正。上诉人虽有上述情节,但考量其主观恶性及犯罪手段,一审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量刑适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经查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莫少芬审 判 员  阮树本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冬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