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原告郭淑珍诉被告王俭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珍,王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87号原告郭淑珍委托代理人刘玉玺,丰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俭原告郭淑珍与被告王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孩,长子取名王志伟,现年19周岁,长女取名王丽颖,现年9周岁,我们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多次将我打伤,不履行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两个子女由我抚养,要求原告承担长子的抚养费每年10000.00元,长女的抚养费每月400.00元。债权15000.00元,由我享有;1800.00元由原告享有。共同财产:新日两轮电动车归我所有;宝岛三轮电动车、比德文两轮电动车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淑珍与被告王俭自由恋爱,于1994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孩,长子取名王志伟,现年19周岁,长女取名王丽颖,现年9周岁。双方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夫妻共同财产有:新日两轮电动车一辆、宝岛三轮电动车一辆、比德文两轮电动车一辆。有债权16800.00元,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时间较长,虽因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淑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玉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