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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36号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2036号原告邵某某,女,农民,现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程某甲,男,农民,住冠县。原告邵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志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冠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乙。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某甲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程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主张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原告称其无婚前个人财产,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自2012年麦收期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持续分居至今,现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冠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法制作的送达(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仍持续分居,至今已分居两年半之久,由此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邵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志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英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