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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纳溪执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文金申请执行孙茂盛、李益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金,孙茂盛,李益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纳溪执字第423号申请执行人李文金,男,生于1972年2月9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孙茂盛,男,生于1978年3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李益霞,女,生于1988年9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文金与被执行人孙茂盛、李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3)纳民初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申请执行人李文金的债权受偿额为借款本金384000元、利息1152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领取本裁定时已实现的债权数额为0元,未实现的债权数额为借款本金384000元、利息11520元、并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孙茂盛、李益霞外出去向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李文金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李文金与被执行人孙茂盛、李益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法院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凭此裁定书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大鸣代理审判员  张玉春代理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