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7-29
案件名称
王绍武与李德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绍武;李德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王绍武,男,1966年7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弥渡县人,务工,住云南省大理市。被告:李德信,男,1982年7月8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个体户,住云南省大理市。本院在审理原告王绍武诉被告李德信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王绍武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绍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原告王绍武承担。代理审判员 高大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麦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