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宾执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2014)宾执字第497号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韦如源、黄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韦如源,黄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宾执字第497号申请执行人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宾阳县宾州镇城中区东五里16号。法定代表人韦武真,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令朝,该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覃伟斌,该联社职工。被执行人韦如源。被执行人黄洁。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宾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执行人韦如源、黄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向申请执行人甘丰源支付合伙财产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已于2014年12月1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履行。本院认为,虽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宾民二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莫伟成审判员 韦乃彪审判员 华树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健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