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宋宏梅诉胡明明、胡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宏梅,胡明明,胡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商初字第245号原告宋宏梅(曾用名宋红梅),女,汉族,农民。被告胡明明,男,汉族,工人。被告胡志伟,男,汉族,工人。原告宋宏梅诉被告胡明明、胡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宏梅、被告胡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1月9日,被告胡明明在原告处借款437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胡明明用位于太东林场“赫老万”地群的19公顷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同时被告胡志伟为此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胡明明外出失去联系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胡志伟索要借款,被告胡志伟只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1.被告胡明明偿还借款本金437000元;2.被告胡志伟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2012年1月19日,借款人胡明明在原告处借款437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9日止,借款人用19公顷土地经营权做抵押。被告胡志伟为此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志伟无异议,被告胡明明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证明借款人胡明明、孙胜楠由担保人胡志伟担保向原告借款437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担保期限为二年。证据二、抵债协议书一份。意在证明:被告胡志伟将其位于富锦市太东林场的5公顷承包地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顶抵被告胡明明借款437000元的利息。如被告胡志伟抽回上述5公顷耕地,每公顷按23000元计算,原告不得拒绝。经庭审质证,被告胡志伟无异议,被告胡明明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中因双方所约定“以地抵债”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富锦市机械林场与富锦市公安局二龙山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意在证实:被告胡明明是富锦市机械林场工人,于2013年4月1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经庭审质证,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及被告所在村委会所出,被告胡志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志伟辩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1月19日,被告胡明明经同学由远龙介绍,用19公顷土地经营权做抵押在原告处借款437000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胡明明又将该地以人民币490000元转让给张沛波、张成新后携款370000元出走。2013年4月16日,原告、由远龙、张沛波、张成新找到被告,经协商被告胡志伟将其5公顷承包地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顶抵被告胡明明借款437000元的利息。现被告胡志伟离婚,没有能力偿还剩余借款。被告胡志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胡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2年1月9日,借款人胡明明、孙胜楠向原告处借款437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胡明明用位于太东林场“赫老万”地群中的19公顷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抵押期间上述耕地由原告经营。被告胡志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4月,被告胡明明去向不明。同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志伟达成抵债协议:“被告胡志伟将其5公顷承包地经营权转让给原告,顶抵被告胡明明借款437000元的利息。如被告胡志伟抽回上述5公顷耕地,每公顷支付原告23000元,原告不得拒绝。”后该借款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人胡明明、孙胜楠由担保人胡志伟担保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该借款为胡明明、孙胜楠共同借款,每一借款人都负有全部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合同中各方明确约定担保人胡志伟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宋红梅要求被告胡明明偿还借款437000元,被告胡志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借款被告胡明明用19公顷土地经营权作为抵押,违反了《物权法》、《担保法》中关于“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该合同抵押部分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原告宋红梅与被告胡志伟所达成的以5公顷承包地经营权顶抵437000元借款利息的协议因违法法律规定亦无效。原告应将该地返还被告胡志伟,因被告胡志伟在本案中未主张此项权利,本案不予审理,被告胡志伟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宏梅借款本金437000元;二、被告胡志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5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额为准,由被告胡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君审 判 员 岳大巍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蓝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