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罗秀芝与王希湛、黄珍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秀芝,王希湛,黄珍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秀芝,女,壮族,户籍地所在地:广西省田东县作登瑶族乡,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东县大八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希湛,男,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塘口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珍彩,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上诉人罗秀芝因与被上诉人王希湛、黄珍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西县人民法院(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罗秀芝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并于当天填写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其送达地址为“塘口镇横山坡头岭鸡场”,提供了其移动电话号码。2014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按罗秀芝确认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但无法成功送达。2014年10月26日,邮政局将该件退回给原审法院,其原因是“查找不到收件人,电话关机无法联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按罗秀芝确认的送达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该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效力。罗秀芝明知本案仍处于审理阶段,却中断了其与法院的联系并下落不明,导致诉讼文书未能成功送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之规定,《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即《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通知书》于2014年10月26日已成功送达给罗秀芝。鉴于罗秀芝怠于行使其诉权,其未按指定日期预交一审案件上诉费,本案应按罗秀芝撤回上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罗秀芝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罗志华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超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