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瞿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某,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2月3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琳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瞿某某在垫江县澄溪镇双桂2组自己家中饮酒后驾驶渝GHA7**二轮摩托车到澄溪镇街上办事,当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瞿某某驾驶该摩托车沿澄溪镇人民路往垫江县第八中学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人民路老农业银行附近时,与邓某某驾驶的渝GZ09**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瞿某某与邓某某被送往垫江县中医院抽取静脉血待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瞿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16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登记表、信息查询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渝公鉴(乙醇)(2014)5634号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强制措施凭证、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驰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