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吴小燕诉被告朱勇一审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燕,朱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14号原告:吴小燕,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人,住昆明市。被告:朱勇,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住昆明市。原告吴小燕诉被告朱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燕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认识,2008年11月登记结婚,2009年7月1日生育一男孩朱熹。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加上生活习惯的差异,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吵架,甚至打架,每次原告都被打得伤痕累累,2013年7月26日,原告还因被打报了警。结婚多年,被告对原告没有一点信任,双方不沟通,互不交流,积怨甚深,致使夫妻感情越来越淡漠,因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双方所生男孩朱熹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3000元的抚养费;财产和债权平分。被告朱勇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5月自相认识,2008年11月18日自愿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9年7月1日生育一子朱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和处理夫妻日常矛盾的方式方法不当,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4年12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朱勇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购置任何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合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间的夫妻矛盾因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和处理家庭矛盾不当而产生,但该矛盾仅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的日常家庭矛盾,而非不可调和的根本性矛盾,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得当,则解决矛盾继续维系现有的婚姻家庭关系是有可能的。在今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均应多些沟通和交流,以互相关心、互相扶助和互相理解的方式来建立和维护健康、文明、有序的婚姻家庭关系,离婚不应成为夫妻双方回避和解决矛盾、推脱责任的方式和方法,因此对原告吴小燕要求与被告朱勇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小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即525元,由原告吴小燕、被告朱勇各负担26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怡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嘉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