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4
案件名称
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武连合、赵艳增、王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武连合,赵艳增,王金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易县。法定代表人贾宙,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连合,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赵艳增,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易县。被告王金英,女,197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易县。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被告武连合、赵艳增、王金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连合、赵艳增、王金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5月12日被告武连合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化肥,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月利率为21‰,并约定推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加收违约金,被告赵艳增、王金英自愿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法院指定的还款之日,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武连合、赵艳增、王金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被告武连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8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1‰,如违约按借款的5%罚款。被告赵艳增、王金英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题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展期的,为展期后的期限届满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武连合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其利息结算至2013年8月11日,之后的利息未支付。2014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武连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支付违约金;被告赵艳增、王金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社员股金拆借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社员股金拆借申请表、武连合的入社申请表、赵艳增、王金英的申请书、保证人承诺书、2013年5月12日收据、2013年5月12日借条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武连合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2013年5月12日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而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1‰,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超出四倍(即年利率22.4%)的部分不予保护。借条中约定的罚息,是在借款利息基础上增加的利息,均在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之上,不受法律保护。据此,被告武连合应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2.4%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超出该部分的,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艳增、王金英系被告武连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与被告武连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连合、赵艳增、王金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武连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偿还原告易县力权畜牧专业合作社借款2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2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偿还借款日。被告赵艳增、王金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连合、赵艳增、王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范玉桐人民陪审员 闫素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雅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