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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蔡长安与黄金洲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长安,黄金洲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4号原告蔡长安,男,汉族,1966年2月9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汤阳升(系原告蔡长安岳父),男,汉族,1932年10月27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黄金洲,男,汉族,1972年2月27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蔡长安与被告黄金洲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国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长安的委托代理人汤阳升、被告黄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长安诉称,原告于2002年参加××集资楼购房、分房时拿到401号楼房,被告拿到501号楼房,房产证、土地证于2011年7月底办理完成。被告将空调机安装在原告大厅窗口上距离门窗10公分处,下雨天刮风,雨水就喷射入原告大厅,所以原告长年安装铁板闸窗门,对原告通风、采光造成妨碍并影响原告生活,原告曾对被告提出意见,让其迁移空调机,但被告不理,无法解决,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金洲立即迁移空调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被告黄金洲辩称,被告的空调室外机安装位置在被告自己的楼层,并非是在原告的楼层位置,也不是在原告的大厅窗台上方,而是在公共楼梯窗台处的外侧,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承放空调室外机的铁架是横跨在被告自己楼层的水泥板面上,而不是原告的楼层水泥板面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空调室外机的滴水管是直接引人被告阳台内侧的排水管内,并非是在室外机直接下排滴落,不存在溅入的事情,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的空调室外机是安装在自己的楼层位置,不存在妨碍原告的通风、采光的事实,妨碍原告通风、采光的完全是因为建筑结构的“死角”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蔡长安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通过购买,取得位于华安县××号××集资楼401室的房屋所有权,被告黄金洲居住在原告的楼上即××号××集资楼501室。整幢楼房的结构一致,每户的阳台都向北突出,阳台都有约50厘米高的砖砌矮墙,矮墙上部窗台都有水平水泥板向外凸出,窗台水泥板上都设置金属防盗网,金属防盗网连接楼层顶板,相应楼层顶板凸出与窗台水平水泥板等宽的水泥板,窗台水平水泥板及楼层顶板水平水泥板的外侧均贴有红色条状瓷砖,瓷砖长过水泥板向下延伸有约三厘米,整幢楼的中间是楼梯及楼梯转台的窗户。被告黄金洲的空调室外机安装在两根铁条上,铁条横跨在401室与402室楼层顶板之上(501室及502室地板平面上),被告空调室外机安装离401室楼层西向凸出水泥板约5厘米,高与501室窗台水平水泥板约等高,室外机滴水管被告引至其阳台内排水管。四楼与五楼之间楼梯的转台窗户外贴墙面靠402室、502室安装有另一空调室外机,该室外机北面外壳向外(北向)二、三十厘米处即为被告黄金洲所安装的空调室外机。原告在其房屋阳台西侧被告的空调室外机位置下安装有泡沫板,原告所有的401室阳台东面、西面、北面都安装有铝合金框架、透明玻璃的窗户。另查明,原告蔡长安提出的“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具体所指与其诉讼请求中“迁移空调机”一致。因此,原告蔡长安的诉讼请求可明确为“请求判令被告黄金洲立即迁移空调机”。以上事实有原告蔡长安提供的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被告黄金洲提供的照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法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金洲的空调室外机系安装在原告所有的401室房屋楼层顶板之上,雨水是从高到低飘落,雨水碰到室外机后的水滴喷射只可能向上及水平方向,而原告的窗台、窗户都是在空调室外机下方,正常的雨水碰到被告的空调室外机喷射的水滴不会溅到原告的窗台、窗户,原告蔡长安提供的照片也无法证明雨水碰到被告的空调室外机就会喷射入其房屋大厅,因此,原告蔡长安提出被告的空调室外机会导致雨水喷射入其房屋大厅,对其生活构成妨碍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蔡长安提出被告的空调室外机影响其通风、采光,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黄金洲的空调室外机安装在其房屋顶板之上,并未占用原告房屋墙体外向的任何水平空间,对其通风不构成妨碍,而原告蔡长安的阳台北向、东向、西向均为铝合金框架、透明玻璃窗户,被告黄金洲的空调室外机也不足以对原告蔡长安的采光构成妨碍。因此,原告蔡长安提出被告黄金洲的空调室外机影响其通风、采光,对其生活构成妨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长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长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国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宝凤附注: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