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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志斌,被告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钟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钟某乙等人至宁海县桃源街道桃源北路与金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金某驾驶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钟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钟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钟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91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钟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钟某乙、胡某、金某的证言,接警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抽血视频,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