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庐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由庐江县公安局收监。现羁押于庐江县看守所。庐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庐江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业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庐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QT6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庐江县庐城镇沿城中中路行驶至庐江县大戏院路段处时,与行人梁某某发生轻微刮擦,后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鲁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鲁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QT6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庐江县庐城镇沿城中中路行驶至庐江县大戏院路段处时,与行人梁某某发生轻微刮擦,后庐江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发现被告人鲁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鉴定,被告人鲁某某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且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照片,证人夏某某、梁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系无证驾驶,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薪州(兼)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