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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金某某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金某某,陈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宋洪云,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金某某。辩护人官振鸣、胡晓颖,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265号起���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金某某、陈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金某某、陈丙及辩护人宋洪云、官振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20时许,肖某、谢某在本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号昌硕F3厂办理离职手续时,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金某某、陈丙受纠集至该厂二楼,持凳子等物无故殴打肖某、谢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因外伤致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谢某因外伤致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金某某、陈丙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司警务室,次日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金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分别向两名被害人赔偿了人民币5,000元、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金某某、陈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肖某、谢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某、陈甲、刘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陈乙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录像、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记录,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金某某、陈丙在公共场所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三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能在被告人王某、金某某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分别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相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王某、金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二、被告人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三、被告人陈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缪 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