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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申庆彦与被告王万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庆彦,王万振,聊城市开发区腾翔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申庆彦,男,1936年9月26日生,汉族,住东阿县牛角店镇。委托代理人申爱华,男,1970年10月11日生,汉族,系申庆彦之子。委托代理人杨天忠。被告王万振,男,198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定远寨乡。被告聊城市开发区腾翔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聊城市腾翔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永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原告申庆彦与被告王万振、被告聊城市腾翔货运有限公司、永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王万振申请追加被告永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经传票传唤,原告申庆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爱华、杨天忠、被告永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振、被告聊城市腾翔货运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声明任何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3日下午4时许,王万振驾驶被告聊城市腾翔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永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万元)的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与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因该事故路段属未通车的济聊一级公路,东阿县交警队事故科将此案移交牛角店派出所处理,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特此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4914.72元。被告聊城市腾翔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被告王万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被告永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住院病历及日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3、东阿人民医院及牛店医院住院费结算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花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误工及护理时间。5、鉴定费单据1张,计款900元。6、交通费单据1宗,计款100元。7、东阿县公安局牛角店派出所调解终结书1份。8、司机王万振驾驶证复印件1份。9、原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10、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户口登记卡各2份,证明原告由其两个儿子护理,均为农民。原告依据以上证据,要求如下损失:1、医疗费2950.41元;2、误工费120天*110.96=13315.2元;3、伙食费10天*30元=300元;4、护理费10天*110.96元*2人=2219.2元;46天*110.96元*1人=5104.1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900元;经庭审及庭后核查,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4年11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王万振驾驶被告聊城市腾翔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在被告永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万元)的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济聊一级公路牛角店镇草寺段与顺行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后经牛角店派出所处理,未达成协议。2、原告主张医疗费2950.41元,递交牛店医院及东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为凭,应予认定。3、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120天,伤后56天内需陪护(住院10天期间2人,出院后1人),递交住院病历及鉴定结论为凭,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均按农民即110.96元/天计算,递交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现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为凭,应予采信。为此:误工费为120天*110.96元/天=13315.2元,护理费为(10天*110.96元/天*2人=2219.20元)+(46天*110.96元*1人=5104.16元)=7323.36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300元,递交其住院病案为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虽提供了票据,但未注明票据开票时间及付款人,根据原告伤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为5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元,递交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单据为凭,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永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10万元)期间,且本案原告同时起诉了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为此,被告永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机动车未提供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并减轻其责任的证据,为此不能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聊城市腾翔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投有商业险,为此,该机动车应承担部分依法由承保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单位即被告永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不计免赔限额10万元内全部赔偿。本案争点之二为原告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50.41元;误工费13315.2元,护理费73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24838.97元。综上所述,被告永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950.41元;误工费13315.2元,护理费73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50元,以上共计23938.97元;超出强险限额部分(24838.97元-23938.97元)=9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聊城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万元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庆彦各项损失等共计23938.97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申庆彦各项损失900元。三、驳回原告申庆彦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由被告聊城市开发区腾翔货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绪田审判员  刘中华审判员  李广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建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