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被告人葛某某,男,48岁,1968年12月18日生,吉林省镇赉县人,汉族,文盲,聋哑人,农民,现住镇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王雅芝,镇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手语翻译员刘军,系白城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手语翻译员徐枫,系白城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葛某某盗窃一案,由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4日以镇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王雅芝、手语翻译员刘军、徐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于2014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进入镇赉县五棵树镇香满楼饭店,趁人不备,将饭��卧室书架上的一块罗西尼牌手表盗走,价值人民币3442元,葛某某在返家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赃物被追缴并返还失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被告人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基本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扣押清单。此证据证明:葛某某盗窃手表被依法予以扣押。(2)返条。此证据证明:葛某某盗窃手表返还失主林某某。loz3loz教师资格证。此证据��明:聋哑翻译徐枫、刘军具有教师从业资格。loz4loz身份证复印件。此证据证明:聋哑翻译徐枫、刘军的自然情况。loz5loz拒收说明。此证据证明:镇赉县看守所因被告人系聋哑人,无法表达,身体状况不明,不具备收押条件。loz6loz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此证据证明:被告人葛某某的自然情况。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陈述。此证据证明:林某某陈述2014年4月23日10点多钟,她在饭店厨房干活,听见好像来人了,等她出来看见一个哑巴冲她比划几下就走了,半个小时以后她发现放在书架上的罗西尼女式手表丢失了。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葛某某供述2014年4月23日上午10点多钟,他到五棵树香满楼饭店,在饭店卧室书桌上偷了一块罗西尼女士手表。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此证据证明:被盗手机价值3442元。5.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本。此证据证明被告人葛某某被讯问的全程录像。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聋哑人,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失主,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庆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