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陈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张建芳与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芳,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00134号原告张建芳,女,汉族,农民,现住宝鸡市金台区卧龙寺街道三迪世纪新城。委托代理人王省怀,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火车站东和平街。法定代表人邵来录,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峰,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东和平街,系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技科员工。委托代理人胥引俊,男,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中街,系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61号。负责人闫锐,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强,男,汉族,生于1984年11月23日,住陕西省眉县首善镇三寨村四组021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建芳与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产渭滨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录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省怀,被告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峰、胥引俊,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军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芳诉称,2012年11月8日上午9时许,我在虢镇南天门站点处乘坐被告宇通公司名下经营的陕C342**号客车,行至虢镇西门站时,被告宇通公司驾驶员袁宏卫突然制动停车,致使我措不及防,摔倒在车厢内,我被袁宏卫送至宝鸡市陈仓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为降低费用,我在医院救治后回家休养。我与被告宇通公司协商未果,另则,被告宇通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我与宇通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其应保障我的人身安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我的上述损失。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按照承运人责任保险规定,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4000元,其中医疗费1658.5元、误工费7440元(93天×80元/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13006元(20年×6503元/年×1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宇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也在第二被告处办理了承运人保险,每座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发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658.50元。第二被告应当依法理赔,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宇通公司之间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属实,我公司愿意在旅客承运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愿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上午9时许,原告张建芳在虢镇南天门站点处乘坐被告宇通公司名下经营的陕C342**号客车,行至虢镇西门站时,被告宇通公司驾驶员袁宏卫突然制动停车,致使原告措不及防,摔倒在车厢内。后原告被袁宏卫送至宝鸡市陈仓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后原告回家继续养伤。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受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委托,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建芳在工作中受伤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现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宇通公司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8日二十四时止,每人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投保21座,同时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投保1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张建芳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58.50元由被告宇通公司垫付。还查明: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对原告张建芳提交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建芳本次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经治后,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左腕关节功能丧失达78.9%,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4%,构成十(X)级伤残。再查明,原告张建芳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同年11月17日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袁宏伟身份证复印件及陈述1份、门诊病例1宗、诊断证明书2张、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复检交通费票据2张、医疗费票据19张及处方5张;2、被告宇通公司提交的保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3、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提交的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的陕蓝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4、原、被告有关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张建芳乘坐被告宇通公司的客运车辆,双方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宇通公司有义务安全的将原告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但被告宇通公司的客运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宇通公司应当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因被告宇通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应当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分别为7440元、800元、1658.50元、1300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应为51元。以上共计22955.5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即22955.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及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和被告宇通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约定内容,本案诉讼费用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渭滨支公司承担。综上,本院为了维护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芳各项经济损失22955.50元(含被告宝鸡秦龙运输集团宇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658.50元)。二、驳回原告张建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负担188元,由原告张建芳承担12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渭滨支公司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4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录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