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4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启凤与闫海新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凤,闫海新,刘淑敏,闫鸿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4765号原告李启凤,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凤芹,女,1955年4月2日出生。被告闫海新,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云娟,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敏,女,1952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云娟,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鸿,女,1978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云娟,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启凤与被告闫海新、被告刘淑敏、被告闫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建琴、张振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9月17日、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凤芹,被告闫海新及被告闫海新、被告刘淑敏、被告闫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云娟、魏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启凤起诉称:2007年2月15日,原告李启凤与闫建利(已故)、被告闫海新签订《鱼池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闫建利及被告闫海新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后堰村东的土地30亩承包给原告李启凤,承包期限为10年。合同签订时,闫建利及被告闫海新向原告李启凤出示了盖有“北京友谊艺术团”公章的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出具时间为2003年12月12日,内容是授权闫建利及案外人王×全权处理北京友谊艺术团(以下简称友谊艺术团)渔场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启凤依约向被告闫海新交纳了承包费,闫建利及被告闫海新将合同项下的土地交给原告李启凤。2009年10月20日,友谊艺术团及北京天一舞台音响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向原告李启凤发出声明,声称未将上述土地转租给他人,亦未授权任何人对上述土地进行经营利用,同时要求相关人员自收到通知后五日内搬离。2010年2月起,原告李启凤出入承包场地的通道被堵,致原告李启凤无法正常出入,为此原告李启凤多次报警,但始终未能解决。2011年8月5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郭餐学诉北京市东方京业工贸有限公司、天一公司、王×及被告闫海新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作出了(2011)通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2003年12月12日授权委托书上的“北京友谊艺术团”的印文与所提供的样本上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综上所述,原告李启凤认为:闫建利及被告闫海新无权与原告李启凤签订《鱼池合作协议》,该协议应当属于无效合同,闫建利及被告闫海新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李启凤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被告刘淑敏及被告闫鸿作为闫建利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闫建利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李启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告李启凤与闫建利、被告闫海新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的《鱼池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闫海新、被告刘淑敏、被告闫鸿赔偿原告李启凤经济损失98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闫海新、被告刘淑敏、被告闫鸿承担。如果法院认定《鱼池合作协议》有效,原告李启凤要求:1、解除原告李启凤与闫建利、被告闫海新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的《鱼池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闫海新、被告刘淑敏、被告闫鸿赔偿原告李启凤经济损失98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闫海新、被告刘淑敏、被告闫鸿承担。原告李启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鱼池合作协议》;2、委托书;3、收据;4、声明;5、(2011)通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书;6、(2010)通民初字第518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闫海新、被告刘淑敏、被告闫鸿答辩称:1、闫建利对土地享有使用权,并且《鱼池合作协议》是合法有效的;2、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为原告尚欠租金没有支付。被告刘淑敏、被告闫鸿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对闫建利的遗产也没有继承,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闫海新、被告刘淑敏、被告闫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9)通民初字第11792号民事判决书;2、合同书;3、收条;4、授权委托书;5、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6、聘任书;7、合同书;8、承包经营责任制协议书;9、司法鉴定意见书;10、证人证言。庭审中,被告闫海新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和公章鉴定申请,要求对2004年12月26日友谊艺术团与闫建利、王×签订的《合同书》中“荆林森”签字是否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对2007年2月15日签订的《鱼池合作协议》上“北京友谊艺术团”的公章进行公章鉴定。后被告闫海新撤回公章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启动笔迹鉴定,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认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2014年8月20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长城司鉴(2014)文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庭审中,本院调取了(2011)通民初字第16189号案件的所有笔录、京评(涉)字2013第202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2013)通民初字第6238号案件的审理流程表、起诉书、开庭笔录,(2013)二中民终字第15111号案件开庭笔录。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告李启凤提交的《渔池合作协议》、委托书、收据、声明、(2011)通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书、(2010)通民初字第5182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闫海新、被告刘淑敏、被告闫鸿提交的(2009)通民初字第1179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本院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2011)通民初字第16189号案件的所有笔录、京评(涉)字2013第202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2013)通民初字第6238号案件的审理流程表、起诉书、开庭笔录,(2013)二中民终字第15111号案件开庭笔录,长城司鉴(2014)文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做出综合认定。双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被告闫海新、被告刘淑敏、被告闫鸿提交的友谊艺术团与闫建利、王×于2004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证明友谊艺术团将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给闫建利与王×,因此,闫建利与被告闫海新有权将土地转包给原告李启凤。原告李启凤认为,该《合同书》真实性与本案无关,坚持认为《鱼池合作协议》中的“北京友谊艺术团”公章为假,因此闫建利没有向其转包土地的权利。本院认为,关于《合同书》的真实性,从形式上看,《合同书》中甲方落款印有“北京友谊艺术团”字样印文,并签有“荆林森”字样签名,因此,该《合同书》的真实性应取决于“北京友谊艺术团”印文及“荆林森”签名的真实性。首先,关于“北京友谊艺术团”的印章印文,根据本院从丰台区档案馆调取的带有“北京友谊艺术团”印章印文的数份材料,从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调取的带有“北京友谊艺术团”印章印文的数份材料,以及带有“北京友谊艺术团”印章印文的商业企业开业申请登记表原件,上述公章印文存在明显差异,由此可见,友谊艺术团可能同时使用两枚以上公章,故本院无法通过公章鉴定来简单地认定《鱼池合作协议》或者《合同书》的真实性。其次,关于《合同书》上“荆林森”字样签名的真实性,根据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检材标注日期2004年12月26日《合同书》第二页甲方处“荆林森”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荆林森”签名是同一人所书写,故本院对《合同书》上“荆林森”字样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最后,鉴于荆林森在签订《合同书》时,系友谊艺术团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有权代表友谊艺术团对外签订合同,故本院对2004年12月26日《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12月26日,友谊艺术团(甲方)与闫建利、王×(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通县大杜社乡后堰上村三百余亩渔场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至2065年4月30日,承包费为100000元/年,乙方自行投资,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经营行为与甲方无关。乙方在承包期内可将本合同权利以租赁、承包、继承等合法方式转让,但不得影响本合同履行,甲方内部人员变化不得影响合同履行。此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李启凤向本院提交《鱼池合作协议》,签订日期为2007年2月15日,合同甲方为友谊艺术团,乙方为原告李启凤,甲方落款签章处为闫建利、被告闫海新的签名及带有“北京友谊艺术团”的印章印文。合同约定:第一条、友谊艺术团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后堰村东的鱼池30亩承包给原告李启凤,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合作金额24000元/年。第二条、甲方责任是为乙方提供临时用电,保证乙方电的使用容量30千瓦,为乙方提供一眼机井,保证乙方道路使用畅通,允许乙方在承包范围内建筑临时住房,协调乙方与当地的社会关系。第四条、附加说明为如遇第三者干涉迫使此合同终止,甲方赔偿乙方实际损失。此外,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被告闫海新、被告刘淑敏、被告闫鸿对《鱼池合作协议》真实性认可。庭审中,证人王×表示其知晓并同意闫建利、被告闫海新与原告李启凤签订《鱼池合作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启凤进驻合同所涉土地进行经营。2007年2月15日,被告闫海新收取原告李启凤交纳的72000元,并向原告李启凤出具收据。原告李启凤向本院提交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20日的声明一份,落款签章处为“北京友谊艺术团”印章印文及“北京天一舞台音响公司”印章印文,该声明声称友谊艺术团、天一公司自后堰上村取得315亩渔场的开发权,其未将上述土地转租给他人,亦未授权任何人对上述土地进行经营利用,同时要求相关人员自收到声明后五日内搬离。2013年4月3日,案外人郭餐学将原告李启凤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称其与天一公司签订了土地合作协议书,双方共同开发位于后堰上村的300亩土地(具体位置:后堰上村东、西至七支渠东岸、东至通惠渠两岸、南至前堰地边、北至通惠渠南岸,包括南墙外鱼池),原告李启凤未经同意占用土地并在鱼塘上从事养殖,故郭餐学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李启凤立即腾退位于后堰上村的土地,恢复原状并支付土地占用费。2013年5月27日,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载明评估对象为原告李启凤为经营鱼池建造的地上物、购置的设备和种植的杨树的现值。其中外墙围挡现值4054元,人住房屋现值42991元,猪圈现值13626元,孵化池现值3105元,地面整平现值13751元,打井现值24570元,配电箱现值407元,杨树现值172800元,鱼池增氧设备现值7020元,鱼池抽水设备现值2600元,独股铝线现值750元,动力三芯线现值3200元,自动投料机现值1280元,渔网现值1800元,氧气瓶现值550元,抽水水袋现值420元。2014年8月20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长城司鉴(2014)文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标注日期2004年12月26日《合同书》第二页甲方处“荆林森”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荆林森”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书写。另查一,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从丰台区档案馆调取加盖“北京友谊艺术团”印章印文的材料数份,并从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调取加盖“北京友谊艺术团”印章印文的材料数份,上述材料中,友谊艺术团使用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异。另查二,闫建利于2007年3月去世。其继承人有妻子被告刘淑敏、女儿被告闫鸿、儿子被告闫海新。另查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联系通州区园林局咨询涉案土地杨树能否采伐的问题,园林局答复称,权利人持相关材料可以向园林局申请办理采伐证,涉案土地上的杨树不存在法定不能采伐的情形。另查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启凤要求双倍返还已交纳的承包费72000元。另查五,原告李启凤主张的986000元损失,包含原告李启凤为经营土地建造地上物、购置设备的费用486000元和后五年直接经济损失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启凤、被告闫海新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王×的陈述、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原告李启凤的诉讼请求,本院对《鱼池合作协议》的效力、《鱼池合作协议》的解除、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及损失赔偿等内容分段论述如下:一、关于《鱼池合作协议》的效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启凤与闫建利、被告闫海新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的《鱼池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李启凤要求确认《鱼池合作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是闫建利和被告闫海新没有对合同所涉的30亩土地进行转包的权利。关于闫建利和被告闫海新是否有权转包土地,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12月26日友谊艺术团与闫建利、王×签订的《合同书》,友谊艺术团将其承包的位于大杜社乡后堰上村占地三百余亩的渔场转包给闫建利和王×,期限至2065年4月30日,由闫建利和王×自行投资、独立经营,且闫建利和王×在承包期内有权将合同权利以租赁、承包、继承等合法方式转让,故闫建利和王×有权将合同项下所涉土地进行转包,庭审中,王×到庭表示知晓并同意闫建利、被告闫海新与原告李启凤签订《鱼池合作协议》,故闫建利与被告闫海新有权对涉案土地以《鱼池合作协议》的形式进行转包。现闫建利、被告闫海新有权与原告李启凤签订《鱼池合作协议》,且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李启凤要求确认《鱼池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鱼池合作协议》的解除。本院认为,闫建利、被告闫海新作为《鱼池合作协议》的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保证原告李启凤经营土地期间道路使用畅通,并协调原告李启凤与当地的社会关系,即闫建利、被告闫海新对原告李启凤经营土地负有一定的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李启凤在经营土地的过程中,友谊艺术团和天一公司向原告李启凤发送声明,称其未将上述土地转租他人,亦未授权他人以任何方式对上述土地进行经营利用,要求原告李启凤于5日之内搬离,此外,案外人郭餐学在2013年4月3日,将原告李启凤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称其与天一公司签订了土地合作协议书,双方共同开发位于后堰上村的300亩土地,该土地包含了原告李启凤所承包的30亩土地,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李启凤腾退位于后堰上村的土地,恢复原状并支付土地占用费。上述情况,均对原告李启凤行使《鱼池合作协议》中的权利造成严重影响,致使原告李启凤无法正常经营,而被告闫海新未积极履行合同的保障义务,致使原告李启凤无法经营已达数年之久,且涉案土地现涉及权属争议,原告李启凤继续经营土地存在较大困难,其签订《鱼池合作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李启凤要求解除双方于2007年2月15日签订的《鱼池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鱼池合作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鱼池合作协议》解除后,原告李启凤应将土地退还被告闫海新及闫建利的继承人被告刘淑敏、被告闫鸿。关于原告李启凤是否应自行腾退地上物并将土地恢复原状,本院认为,原告李启凤对于《鱼池合作协议》的解除不具有过错,且地上物一旦拆除即丧失价值,成为原告李启凤的实际损失,故综合过错责任和利益平衡,原告李启凤无需将地上物拆除和恢复土地原状,仅需将土地及地上物一并交予被告闫海新、被告刘淑敏、被告闫鸿。四、关于被告闫海新、被告刘淑敏、被告闫鸿是否应对原告李启凤的损失进行赔偿及损失的范围。本院认为,被告闫海新、闫建利对《鱼池合作协议》的解除具有一定过错,故应当就此对原告李启凤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闫海新作为《鱼池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应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淑敏、被告闫鸿作为闫建利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闫建利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启凤的损失范围,根据上段论述,本院认定地上物(包括外墙围挡、人住房屋、猪圈、孵化池、井)的残值为原告李启凤的损失。关于原告李启凤为经营鱼池购置的鱼池增氧、鱼池抽水等动产设备是否为其损失,本院认为,《鱼池合作协议》解除后,上述设备对于原告李启凤不再具有使用价值,故上述财产的残值亦为原告李启凤的损失,被告闫海新、被告刘淑敏、被告闫鸿亦应当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原告李启凤应将该部分设备(包括配电箱、鱼池增氧设备、鱼池抽水设备、独股铝线、动力三芯线、自动投料机、渔网、氧气瓶、抽水水袋)交由被告闫海新、被告刘淑敏、被告闫鸿所有。关于原告李启凤种植的杨树是否为其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向通州区园林局咨询的情况,涉案土地上的杨树可由权利人(即原告李启凤)依法办理采伐证进行采伐,故涉案土地上的杨树不应纳入原告李启凤的损失,原告李启凤可在依法办理采伐手续后自行将杨树处理。关于原告李启凤要求被告闫海新、被告刘淑敏、被告闫鸿赔偿后五年直接经济损失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启凤的损失共计120124元,对于原告李启凤要求被告闫海新、被告刘淑敏、被告闫鸿赔偿986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120124元。五、关于原告李启凤要求双倍返还720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按照《鱼池合作协议》约定,72000元承包费仅为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费用,在此期间,原告李启凤已经实际开展经营活动,故原告李启凤已交纳的承包费不应再予返还,故本院对于原告李启凤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李启凤在经营土地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他人的侵权行为为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李启凤可以另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李启凤与闫建利、被告闫海新于二〇〇七年二月十五日签订的《鱼池合作协议》;二、被告闫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启凤损失十二万零一百二十四元,被告刘淑敏、被告闫鸿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就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李启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土地及地上的外墙围挡、人住房屋、猪圈、孵化池、井、配电箱及鱼池增氧设备、鱼池抽水设备、独股铝线、动力三芯线、自动投料机、渔网、氧气瓶、抽水水袋交付被告闫海新、被告刘淑敏、被告闫鸿;四、驳回原告李启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六十元,由原告李启凤负担一万零九百五十八(已交纳),被告闫海新、被告刘淑敏、被告闫鸿负担二千七百零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八千四百五十二元,由被告闫海新、被告刘淑敏、被告闫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六百元,由原告李启凤负担(已交纳)。鉴定费一万一千七百元,由被告闫海新、被告刘淑敏、被告闫鸿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晋 怡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人民陪审员 张振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俊书 记 员 梁睿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