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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一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5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冯进萍,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高晶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进萍、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相恋,同年11月29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自私自利,原告自怀孕后为工作生活方便一直在娘家居住,但被告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不给原告及孩子付出,更有甚者被告怕原告花他的钱,将给原告的工资卡办理了挂失,使原告心寒,双方夫妻关系已至冰点。原告认为被告根本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秦昊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整;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2.李宝琴证明原件一份、李宝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2日晚被告秦某某通过原告父母的邻居家,将原告父母家的窗户玻璃敲碎;3.照片原件十张,证明内容同证据2;4.网页截图打印件五页,系截取自被告秦某某的QQ空间,证明被告秦某某辱骂原告陈某某;5.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的房产每月按揭还款额为2895.8元;6.原告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2650元;7.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及登记时间;8.2013年10月18日由被告工作单位向兰州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的“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秦某某的月收入为5500元。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秦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确实敲碎了原告父母家的窗户玻璃,但是事出有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该截图中内容确系被告所写并发至网络,但并未点名道姓,故非针对原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此系第一期还款计划,现在每月所还贷款不到2300元;对证据6、7均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现在被告单位效益不好,所以被告的工资有所降低。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并不属实,原、被告婚后特别是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能为原告考虑,孩子出生后被告经常给原告和孩子购买衣物用品。被告确将已给原告的工资卡办理了挂失,但事出有因,并非怕原告花钱。综上,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同时孩子尚小,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共同购房协议复印件两份,系原、被告共同与被告父亲签订,证明原、被告婚内所购房产的首付款系由被告父亲支付,剩余部分由原、被告贷款支付;2.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购置房屋的订购情况;3.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父亲转账给被告秦某某的房屋首付款;4.部分购房合同复印件两页,证明原、被告共同购房;5.购房发票复印件两页,证明房屋系婚内购买;6.兰州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贷款的借款人、还款人均系被告秦某某;7.2014年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贷款每月还款的额度;8.房贷还款账户的2014年全年流水明细原件一套,证明房屋贷款的还款人是被告秦某某;9.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所购房屋的首付款由被告父亲支付;10.婚前购买金饰票据复印件六份,证明原、被告婚前购置金饰系原、被告一同购买;11.被告工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为4300元。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合同无异议,但原、被告系共同还房贷;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款项系由原、被告共同支付;对证据9中借款人身份有异议,且原告并不知情,故对该材料不予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不予认可,被告在2013年办理公积金贷款时所开具的工资证明中载明被告月工资为5500元。结合庭审,关于原告提交的第1、2、3、6、7份证据,被告提交的1、2、3、4、5、6、7、8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因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印证,故对其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5、8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10、11份证据,双方当事人虽表示有异议,但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承认以上两份证据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庭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秦某某原系同学关系,二人自由恋爱。2012年上半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9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620103-2012-003680,原、被告均系初婚。2014年10月19日婚生一子,取名秦昊杨。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院,要求离婚引起纠纷。另,原、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认购位于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515号“百合苑”小区7#楼2单元6层602号房屋一套,该房产现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及庭审所举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关系应建立在相互信任、理解、尊重的基础上。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基本能及时沟通、化解矛盾。此次纠纷系由家务琐事引起,加之原、被告双方对此不能互相体谅对方所致。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摩擦在所难免,被告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还能够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并无原则性过错,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如双方能够改善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正确对待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且孩子年幼,尚需父母的共同哺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兴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