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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莆田市日山饲料有限公司与刘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日山饲料有限公司,刘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159-2号原告莆田市日山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村。法定代表人周建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勇,男,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胡景勋,男,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长华,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荔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刘长华名下的日产逍客SUV车一辆。2015年1月16日,原告以被告刘长华已偿还全部欠款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刘长华名下的日产逍客SUV车的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第10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刘长华名下日产逍客SUV车一辆的查封。代理审判员  阮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晓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第109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