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原中山市小榄镇某某某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国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辩护人朱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W24**号小汽车至中山市东升镇105国道2629KM+100M时,碰撞被害人梁某某驾驶的粤JC8Q**号二轮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梁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符合因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26.7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家属与被害人梁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并已赔偿人民币68万元,梁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邓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样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邓某某及被害人梁某某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粤TW24**号小汽车及粤JC8Q**号二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登记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书、谅解书及赔偿凭证、证人胡某某、欧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身份函调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乐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