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外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启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启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外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智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红。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芬。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善军。原审被告:陈启华。上诉人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华润混凝土(宁波)有限公司、宁波小港华润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陈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商外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上诉人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递交上诉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属不依法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黑龙江宇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4)甬仑商外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江涛审 判 员 孙 斌审 判 员 周 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李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