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利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利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开云,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刑诉(2014)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开云到庭参加了诉讼。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宁CB8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吴忠市利通区材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工地起步过程中,撞到了被害人马某甲,后马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书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理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张某某、车主及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宁CB8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吴忠市利通区材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工地起步过程中,撞到在旁维修机器的被害人马某甲,后被害人马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0月19日,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某某、宁CB86**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马某甲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证实:1、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立案侦查;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一名男子驾驶水泥罐车在吴忠市利通区材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工地由南向北起步过程中,碾压到一名维修电夯的工人,后司机拨打“120”急救电话;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方位等情况;4、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吴利)公(物)鉴(尸体)字(2014)第45号马某甲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甲因闭合性腹部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而死亡;5、被害人马某甲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马某甲的身份情况;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驾驶B2车型的资格;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宁CB86**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为王某某;8、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2014年10月19日,经吴忠市利通区东塔寺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某某、宁CB86**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马某甲近亲属的谅解;9、吴忠市公安局东塔寺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宁CB86**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吴忠市利通区材机厂棚户区改造项目施工工地由南向北起步过程中,撞到被害人马某甲,后马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1、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生于1973年9月10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属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郭某某、宁CB86**号“福田”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所有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的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取得被害人马某甲近亲属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张某某、车主及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案发前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杜卫军审判员 郭小娟审判员 谢丰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晓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