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庞红杨、马连生、南京劲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南京由派克新材料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庞红杨,马连生,南京劲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南京由派克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栖商初字第396号原告南京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三江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陆耀明。委托代理人方昉,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斌。被告庞红杨,男,汉族,1977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标、孙畅,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连生,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被告南京劲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5-410。法定代表人许思华。委托代理人冯标、孙畅,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由派克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龙潭街道三江口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陆佳。委托代理人冯标、孙畅,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恒公司)与被告庞红杨、马连生、南京劲潮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潮公司)、南京由派克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派克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9日、8月21日、9月23日、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原告鼎恒公司在起诉状中称,原告股东陆斌于2012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向被告马连生、庞红杨借款共计530万元,陆斌已还款401.37万元,尚有130万元未还。被告马连生、庞红杨和劲潮公司通过霸占原告资产及完全控制原告银行账户的行为将原告货款全部霸占,目前原告已不再拖欠庞红杨、马连生款项。2013年6月,原告因企业经营资金困难,和句容市鼎盛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商议股权合作时,被告庞红杨和马连生利用胁迫手段,要求其按750万元作为现金投资,但无以上资金到位,原告股东陆斌及陆耀明被迫签订股东合作协议。后因原告债权人要求确认公司债务,被告庞红杨和原告股东陆斌又解除该协议。2013年11月23日,被告庞红杨和马连生纠集黑社会成员,采用暴力手段将公司70多岁的法定代表人陆耀明打伤致残,并通过恐吓手段夺取公司的公章、财务印鉴章和税控机,完全控制原告财务,将公司货款全部取走。为了达到完全控制霸占原告财产及经营权的目的,庞红杨和马连生用暴力手段殴打及恐吓原告原管理人员谢某某等人,迫使其离开公司。为了将非法占有合法化,被告庞红杨和马连生作为实际控制人,于2013年12月成立以许思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劲潮公司,利用劲潮公司非法控制原告的土地、厂房、设备、人员、业务、银行账户及货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由派克公司和原告原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在明知三被告通过非法行为霸占原告资产及控制原告的情况下,仍将货款汇入庞红杨、马连生和劲潮公司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庞红杨、马连生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且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对于犯罪行为,原告另行报案处理;对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不影响到民事案件的审理,故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因违法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07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2005年11月10日,原告鼎恒公司成立。2005年11月22日,甲方南京三江口工业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乙方鼎恒公司签订《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集体用地约42.7亩用于工业项目,一期28.35亩年租金79380元。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在该集体土地上建立了生产厂房、办公楼、设备等设施,用于公司生产经营。原告股东为陆耀明和陆斌,陆耀明与陆斌系父子,陆耀明占10%股份、陆斌占90%股份,法定代表人为陆耀明。2013年8月22日之前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为陆斌,之后至今为庞红杨。自2012年2月7日开始,原告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陆斌向马连生借款;2013年2月7日,原告(甲方)与南京长裕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长裕发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全部的厂房设备出租给长裕发公司,租赁期限20年(自2013年2月7日至2033年2月6日),租金每年8万元,租金总额16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60万元,余款乙方按照甲方提供的时间分期支付。该租赁合同签订后至2013年6月18日,庞红杨支付给陆斌355.5万元(庭审中庞红杨认为其中的160万元为租金,余款为借款;陆斌认为房租合同实际为借款的担保,355.5万元均为借款且有借据)。长裕发公司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后并未实际租赁使用原告的厂房设备,原告的厂房设备仍由陆耀明和陆斌生产经营至2013年8月22日。2013年8月22日,陆斌与赵某某、庞红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陆斌将其持有的原告379.375万元股权中的252.917万元,分别转让给赵某某126.459万元、庞红杨126.458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30%,转让款于协议生效之日起3日内全额支付。同日,甲方陆耀明和陆斌、乙方赵某某、丙方庞红杨三方在原告处签订《股东合作协议书》,约定陆耀明担任原告鼎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为421.5277万元,甲方以现有厂房土地以及前期投资的各种设备、应收款等投资(三方约定价值为3000万元),乙方以现金1000万元投资,丙方以现金750万元投资,经三方协商决定,股权具体分配比例为甲方40%、乙方30%、丙方30%,三方签订时,各方投资已经全部到位;各方按规定缴纳出资后,即成为公司股东,股东按所持股份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同日,陆斌、赵某某和庞红杨开会形成原告股东会决议:同意接收赵某某、庞红杨为新股东;同意陆斌持有原告的60%股份分别转让给赵某某30%、庞红杨30%;免去陆耀明执行董事职务;变更后的股东陆斌出资额为126.458万元、陆耀明出资额为42.1527万元、赵某某出资额为126.459万元、庞红杨出资额为126.458万元;法定代表人由陆耀明变更为陆斌;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同日,三方另签订《鼎恒股东合作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中的股东陆耀明为公司顾问,每月工资5000元,对其持有的10%股权做出约定:不参加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并承诺放弃对公司事务的表决权;在利润分配时按5%股权进行利润分配,剩余5%由乙方和丙方按每人2.5%分配;鉴于甲方债务关系复杂,经甲乙丙三方研究决定,甲方现有债务中的3000万元(包含本金和利息),由合作后的公司承担;鉴于丙方股权组成结构,同时结合公司经营管理实际,由丙方另一出资人马连生出席股东会及董事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但不履行表决权。同日,根据陆耀明、陆斌提供的原告债务明细,三方形成《关于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前期债务处理的决定》,对于鼎恒公司债务30501000元中的3000万元由合作后的鼎恒公司承担,陆耀明、陆斌承诺如债务虚假,赵某某和庞红杨不承担偿还义务。2013年8月26日,甲方陆斌、乙方赵某某和丙方庞红杨订立协议约定:在鼎恒公司后续经营中,如发生资金短缺,甲方由于前期投入较多,无需承担后续资金投入,乙方和丙方根据经营需要提供不超过月利率1.5%的资金支持以满足公司发展需要。同日,陆斌、赵某某和庞红杨作为原告的董事形成董事会决议,决定由庞红杨担任公司董事长,主要负责公司财务、行政、和人事等相关工作,由赵某某担任公司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生产经营;由陆斌担任公司副董事长,主要负责公司对外业务开展;由马连生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协调公司各项事务;待江苏交通建设集团相关业务协调成熟时,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法人变更、股权变更,法人变更为陆斌,股权按合作协议约定变更。2013年8月22日到11月22日期间,庞红杨和马连生为鼎恒公司生产投入资金3165264元。2013年9月,陆斌向庞红杨等人提供盖有“南京由派克新材料有限公司”、“乐采商贸(南京)有限公司”公章的“确认函”,证明截至2013年8月31日该公司欠原告货款分别为9516172.13元和4231555.69元。后经公安机关查实,陆斌伪造上述二公司印章向庞红杨出具上述材料。之后,多次发生原告的债权人上门索债之事。庞红杨、赵某某发现鼎恒公司的债务和债权非陆斌所陈述债务只有3000余万元,认为债务远大于债权,无法和陆斌合作。于是,2013年11月22日,庞红杨、赵某某和陆斌三人订立协议约定: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无效,2013年8月23日后的投资的款项在货款中扣除。在确认8月23日的合作协议无效后,赵某某退出原告的经营。2013年11月23日,马连生报警称陆斌私刻多家单位公章,以公司名义在外从事非法活动,派出所经了解:陆斌私自刻制“南京某某家电有限公司”等十八枚公章,用这些公章制作假的欠款确认函,谎称这些公司拖欠鼎恒公司大量欠款,取得受害人马连生和庞红杨的信任注资入股,现事情败露,受害人发现这些假公章到公安机关报案。2013年11月23日,马连生等人和原告法定代表人陆耀明在公司内发生肢体冲突,陆耀明眼部及身体多处受伤,陆耀明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自此之后,陆耀明、陆斌失去对原告的控制,庞红杨成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庞红杨成为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后,组织人员生产、销售产品、收取货款并支付土地租金。2013年12月2日,劲潮公司成立,股东为马某、许思华和黄某某,马某系马连生弟弟,该公司由庞红杨、马连生实际控制。庞红杨控制的鼎恒公司与劲潮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鼎恒公司出租5间房屋给劲潮公司生产经营使用。庞红杨在派出所陈述成立劲潮公司的原因为鼎恒公司存在大量债务,债权人不断上门索债,无法经营生产,为鼎恒公司经营方便,成立劲潮公司,以劲潮公司名义在鼎恒公司内生产经营。2013年12月8日,庞红杨控制的长裕发公司与其控制的劲潮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长裕发公司将承租的鼎恒公司位于三江口工业园区的厂房和设备转租给劲潮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包装制品,租赁期限2年,年租金10万元。后原告的公司铭牌被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庞红杨去除,并改名称为长裕发公司,现庞红杨以长裕发公司名义在原告的场所内生产经营。2014年4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陆耀明在派出所调查时,认为庞红杨、马连生等人侵占其公司资产,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要求庞红杨、马连生等人离开公司。2015年1月12日,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及其股东陆耀明、陆斌再次向公安机关进行刑事报案,以本案相关事实为由要求追究庞红杨等人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的被告庞红杨、马连生侵权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但不要求庞红杨、马连生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就其主张的相同的侵权事实认为被告庞红杨、马连生涉嫌犯罪而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庞红杨、马连生的刑事责任;原告针对同一事实既向公安机关报案,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此情形下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鼎恒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6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明人民陪审员 林 宇人民陪审员 张义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云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