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1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1968年某月某日出生。2014年10月22日因故意伤害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韩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盛永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在西宁市城北区西杏园村某号其租住房内,与前来讨要工资的陈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后被告人韩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右手拇指咬伤。经法医检验验明:陈某某系右拇指部分缺失,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信息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韩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韩某具有如下酌定从轻量刑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牛晋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海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微信公众号“”